(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超凡,李海军,李海群,邓凯,马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凯。委托代理人唐旭红,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人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被上诉人李超凡,被上诉人邓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军、李海群,原审被告马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邓凯驾驶湘M9EY**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原电石厂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路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新建路30号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横路的行人,将行人李满英撞伤,之后,又与停在道路上的湘MA7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满英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满英经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李满英抢救过程中,原告用去医疗费1921.09元。2014年8月27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英、马洲不负此事的责任。2014年8月27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尸)法鉴字第18号《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满英系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股骨下段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腹腔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21.09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0年×23,414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97.33元(43,893元/年÷12月÷30日×3人×3日),以上损失共计543,244.92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李海军、李海群与被告的代理人潘春莲在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李满英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邓凯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邓凯已赔偿三原告250,000元,余款被告邓凯未予支付,三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李超凡系死者李满英之夫,原告李海军、李海群系死者李满英之子女。2011年,李满英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购买了住房一套,自此,李满英一直生活在城镇,其生活亦来自于城镇,生活消费也在城镇。2014年1月2日,被告邓凯对其所有的湘M9E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马洲为其所有的湘MA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原审认为,被告邓凯在驾驶湘M9EY**号小型轿车时,由于未注意避让横路的行人,将行人李满英撞伤,之后,又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马洲所有的湘MA73**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满英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满英、马洲不负此事的责任。被告邓凯对原告李超凡、李海军、李海群因李满英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邓凯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过高,应按三人三天计算,因此,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邓凯驾驶的驾驶湘M9EY**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其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21.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1,921.09元,原告李超凡、李海军、李海群只要求赔偿311,921元,法院予以准许。下余部分由被告邓凯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的驾驶人系酒后驾驶车辆,且弃车逃逸,不属于被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法律事实予以证实,且东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邓凯系酒后驾驶车辆,弃车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承保车辆湘MA73**号小轿车并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与死者没有任何接触,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东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MA73**号小轿车与李满英无接触,对造成李满英受伤死亡无因果关系,且被告马洲不负此事的责任,故,法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凡、李海军、李海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21元,共计人民币111,9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凡、李海军、李海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元,由被告邓凯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凯(肇事车驾驶员)系酒后驾车,且弃车逃逸,故上诉人应予免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超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凯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酒后驾车,且弃车逃逸,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邓凯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邓凯是肇事以后才喝的啤酒;2、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1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邓凯酒后驾车是正确的;3证人王小凤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邓凯肇事委托其拨打了110和120,没有逃逸。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属孤证,应认定为酒后驾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程序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凯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商业险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由于:1、被上诉人邓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又在保险期内;2、虽然被上诉人邓凯在接受交警的第一次询问时陈述肇事当晚晚餐喝了一瓶啤酒,但在紧接着的第二次交警询问时又立即予以了否定,说自己是在肇事以后因心里烦燥才喝的酒,为此,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为此证据(询问笔录)不具有唯一性,又因无法取得其他新的有效证据,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邓凯酒驾肇事;3、上诉人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邓凯肇事后逃逸,且证人和受害方证实被上诉人邓凯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将受害人抬上了救护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邓凯酒后驾车肇事,且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