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胜,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57号原告:赵国胜,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伊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范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达,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胜与被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伊明、被告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科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胜诉称:2011年9月20日,建诚公司与我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我承包科艺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开发区上海路124号兰庭书苑小区6#、9#高层住宅楼的全部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即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在2013年4月2日两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工地上的钢筋、搅拌机等全部施工设备强行拆除并搬离工地,无奈我向派出所报案。科艺达公司是主要实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诚公司联合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返还钢筋、搅拌机等建材设备(详见物品清单,物品价值2756650元),赔偿租赁费损失243350元。被告建诚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清单上的设备和建材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亦不能证明系我公司与科艺达公司将原告工地上的钢筋、大板机等全部施工建材和设备搬空并占有不予返还,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科艺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兰庭书苑小区6#、9#楼的全部施工项目,后建诚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延误工期8个多月,我公司已对购房者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我公司造成了负面的影响。2013年3月24日我公司向建诚公司、原告以及乌鲁木齐市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前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退出施工场地,但原告接到通知书后不清理施工现场也不退出施工场地。2013年4月2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建设局又给建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当天中午建诚公司通知原告,让原告撤出施工现场以免影响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晚上新的施工单位将施工场地内的2台搅拌机和3车废旧模板清理出现场,妥当放置并告知了建诚公司及原告尽快拿走,否则还会产生保管费用。因原告在兰庭书苑小区6#、9#楼的主体施工已经完工,当时剩下的只是零星废旧的建筑材料设备,而且产生纠纷后原告又自行从施工现场拉运走大批建筑材料,所以原告称有大量施工设备材料的陈述不属实。对于原告延误工期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及保管费,我公司将对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科艺达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诚公司承包兰庭书苑小区6#、9#楼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建诚公司与赵国胜签订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赵国胜遂进场施工。2013年3月24日,科艺达公司向建诚公司、赵国胜及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建诚公司和赵国胜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故解除与建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请建诚公司和赵国胜在2013年3月29日前将施工现场材料清理完毕。请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建诚公司和赵国胜所施工的工程数量和质量进行监督并监督施工方退出施工现场。”2013年4月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街道办事处做出会议纪要,内容为:“……2013年4月7日下午,关于兰庭书苑小区6#、9#楼工程建设项目,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赵国胜三方解除合同后,赵国胜撤离施工现场与科艺达公司产生纠纷,经协调纪要如下……赵国胜保证其工人和所属施工设备、材料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不扰乱施工秩序。”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将赵国胜在施工现场的2台搅拌机和3车废旧模板拉走堆放于三坪农场处。赵国胜认为因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拿走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致使其不能向租赁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租赁部(以下简称大同租赁部)返还物资,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庭审中,赵国胜认可至2013年7月13日其与大同租赁部对账,在涉案工程项目尚欠大同租赁部的租金为259073.56元,欠大同租赁部的物资为扣件22379套、跳板38套。赵国胜认可尚未向大同租赁部交纳租赁费。2013年4月3日,赵国胜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以被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派出所报案。当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派出所通过查找,将涉嫌非法限制工地管理人员的参与人抓获,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参与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决定对参与人员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并处200元罚款。另,赵国胜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9月1日与大同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复印件),2012年11月20日结算清单(包括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说明),同日的对账清单及2013年4月2日晚被抢物件清单,用以证明涉案的建筑物品系赵国胜从大同租赁部租赁,赵国胜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的品名、数量、单价,因物品损坏、丢失,赵国胜承担了责任。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说明载明未归还的物资是十字扣件、对接扣件、转向扣件、钢跳板;同日的对账清单载明未归还物资为钢管、大圆盘电锯、电缆线、新搅拌机、电锤等16项。赵国胜提交2013年4月2日晚被盗抢物件清单(原件),并称该证据系派出所出具;证人剌洪礼在出庭作证时亦提交了2013年4月2日晚被盗抢物件清单(系复印件),并认可该份清单系其本人在报案之后,根据报案内容书写。赵国胜提交证人剌洪礼证言及询问笔录(经赵国胜申请由本院调取),用以证明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走其在涉案工地的施工物品。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2013年7月13日对账说明、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本案中,赵国胜称涉案工地堆放有大量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并提交2012年12月30日对账说明及同日形成的对账清单予以证明,但该两份在同日形成的证据所罗列的物资品种相差较大;根据赵国胜所认可的尚欠大同租赁部的物资及赵国胜自己提交的合同反映的租赁物资也都与对账说明的内容相吻合,与对账清单的内容明显不同,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清单不具真实性。因赵国胜提供的剌洪礼的证言、剌洪礼制作的2013年4月2日晚被盗抢物件清单及对剌洪礼的询问笔录均属剌洪礼一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赵国胜工地的两名工作人员(包括证人剌洪礼)向派出所报案的事由为被殴打及限制人身自由,派出所亦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由对相关参与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从报案的事由和处理的结果反映,与财产丢失问题无关。故赵国胜以此证实其在涉案工地的物资真实存在及事发当晚丢失了大量物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国胜称本案侵权行为系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实施,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人员是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实施了侵占其财产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国胜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违法行为及损害事实,亦不能证实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具有过错,因此赵国胜要求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返还钢筋、搅拌机等建材设备、赔偿租赁费损失2433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赵国胜要求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钢筋、搅拌机等建材设备(见物品清单,物品价值27566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国胜要求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24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赵国胜已预交),由原告赵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