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清贵与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贵,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清贵,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2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被告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住所地宝兴县陇东镇。投资人侯泽涛。原告陈清贵诉被告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季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贵、被告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投资人侯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0年一月开始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做饭、打扫卫生、倒垃圾、打片石等工作,被告承诺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一致工作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共支付了原告12000元工资,尚欠20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7000元均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是雇佣原告为其做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侯泽涛作为原告女婿,当初叫原告到泰达异型石材厂,主要是考虑到原告长期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和,且年事已高,让原告到厂里带有赡养原告的性质,期间负责原告的吃住但没有安排其从事和其他工人一样的重体力劳动,原告在厂里最多就是看门、做饭、打扫卫生,且带有较强的随意性,最开始原告一直未提工资,直到2011年才提到工资的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有5证明人签字的自书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其曾于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看门、打扫卫生、做饭、打片石、倒垃圾等事务。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评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自书材料,且为复印件,虽有5人签字,但签字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宝兴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侯泽涛,经营范围及方式是花岗石、大理石、异型材、碳酸钙系列产品、石材工艺加工销售。经庭审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宝兴县泰达异型石材厂是侯泽涛于2001年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花岗石、大理石板材、异型材等石材产品的加工、销售,原告陈清贵系侯泽涛的岳父,陈清贵在泰达异型石材厂生活多年,期间曾帮侯泽涛带小孩,帮厂里打扫卫生、看门、做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陈清贵到厂里时已满60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清贵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207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存在雇佣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方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方能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清贵在被告厂里从事看门、做饭、打扫卫生等事务,结合陈清贵与侯泽涛的关系,可以推断这些事务属日常家庭事务,随意性较强,且陈清贵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企业的管理,从事有约定报酬的劳动。同时从泰达异型石材厂经营范围及方式来看,该厂对工人的体力要求较高,陈清贵进厂时已60多岁,难以胜任重体力劳动,再结合陈清贵与侯泽祥系亲属关系的事实,可以推断其从事的打扫卫生、看门、做饭等事务不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陈清贵与被告之间也不是提供劳务的关系。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陈清贵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人工工资207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