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静山与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赵静山。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吴连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静山诉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鸿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慧、人民陪审员高嵘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李利、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赵静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获嘉县大清村南北大街建国批零部南侧十字时与被告吴连保驾驶豫G×××××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赵静山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连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静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19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保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比例由我承担。我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静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后小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交投交强险;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6、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2联及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4347.07元;7、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580元;8、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定损费100元;9、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10、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被告吴连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年满60,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赵静山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预留另案原告张明英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与,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系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进行估价鉴定,所确定的损失总值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被告吴连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但提出病历中记载的诊疗过程及诊断证明并没有显示二人护理,仅是伤者住院第一天长期医嘱中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根据本案原告的病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被告吴连保提供的证据,原告赵静山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赵静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明英沿大清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批零部南侧十字与被告吴连保驾驶豫G×××××号微型面包车载杨红霞、吴文保、吴磊、吴嘉轶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赵静山、张明英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连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静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英、杨红霞、吴文保、吴磊、吴嘉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静山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伤。2、腰椎管狭窄症,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347.07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19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347.07元,2、误工费1670.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5天),3、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4、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车损费680元(含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1172.99元。另查明,被告吴连保驾驶豫G×××××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连保驾驶豫G×××××号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静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连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静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连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吴连保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静山要求医疗费4347.07元,其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静山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4天,应为36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赵静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4707.07元。另案原告张明英上述三项费用为13380.58元,按照二人的上述三项费用分别占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的比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静山26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吴连保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74.95元[(4707.07元-2600元)×70%]。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25天,为1670.6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户口本,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赵静山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计算25天,为3900.27元。结合其病情和其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原告赵静山在住院期间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静山要求车辆损失58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静山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652.13元(1872.13元+200元+58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结合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明英的损失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赵静山上述全部损失。原告赵静山要求定损费100元,按70%计算为70元,由被告吴连保承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静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损失合计款5252.13元(2600元+2652.13元)。被告吴连保应赔偿原告赵静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544.9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静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5252.13元;二、被告吴连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静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1544.95元;三、驳回原告赵静山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赵静山承担25元,吴连保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亚-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