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两人相识时间较短,且不在同一城市工作,结婚草率,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性格偏激,致2014年12月后,原、被告分居。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电话录音。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邓某甲辩称:1,孩子还很小,自己不同意离婚;2,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尔有矛盾也是家庭琐事的小矛盾;3,夫妻长期分居不符合事实;4,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且她要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5,如果离婚,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约7、8万元。被告邓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出生证明。该证据证明婚生子邓某乙的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双方分居。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系一般家庭矛盾,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国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