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秀梅诉被告苗仲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梅,苗仲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白秀梅,女,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苗仲祥,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程龙,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娇岭,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9、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073-9。负责人丁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艳杰,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秀梅诉被告苗仲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梅,被告苗仲祥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康娇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梅诉称,被告苗仲祥原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青山区分公司业务员,原告白秀梅在被告苗仲祥的欺骗性介绍下,于2011年4月14日购买了一份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原告白秀梅交了两年保费后经向其他业务员询问得知这份保险根本不是如被告苗仲祥所述,被告苗仲祥伪造了事实的真相骗原告购买,原告白秀梅不可能购买该保险。原告白秀梅得知实情后要求退保,结算时原告白秀梅两年损失了12370元,在公司的协调下被告苗仲祥赔偿了原告白秀梅3500元损失,现原告白秀梅还损失8579元。原告白秀梅认为被告为谋取个人利益,歪曲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原告白秀梅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为此,原告白秀梅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仲祥辩称,第一、被告苗仲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白秀梅是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有争议提起的诉讼,原告白秀梅应该起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苗仲祥;第二、被告苗仲祥没有对原告白秀梅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白秀梅在签订合同时已签字表示明确了合同的内容,被告苗仲祥已履行了全面告知的义务;第三、原告白秀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保险产品收益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风险性有所认知,并对自己所购买要的保险进行利弊权衡后作出判断,因此,原告白秀梅在明知保单利益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他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白秀梅对被告原苗仲祥的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白秀梅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原告白秀梅所述的欺骗诱导行为,2013年原告白秀梅申请退保,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保单剩余价值退还给原告白秀梅,原告白秀梅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苗仲祥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白秀梅在被告苗仲祥的介绍下,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为“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产品。原告白秀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缴纳1006元,缴至2013年6月份,因原告白秀梅对该保险产品产生争议,故选择退保,并办理了退保手续。另查明,原告白秀梅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14年向本院对被告苗仲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白秀梅的诉讼请求。原告白秀梅不服,提起上诉,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包民三终字第2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白秀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人身保险费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白秀梅2011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1份,缴纳初始保费3018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白秀梅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合同并不完整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苗仲祥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原苗仲祥提供的证据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2014)包民青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4)包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白秀梅已经就同一案件事实进行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白秀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复印件1份、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复印件1份、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白秀梅签订合同时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详细叙述,尽到了如实告知、风险提示的义务;投保提示书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表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投资风险完全由您承担,三份证据均有原告白秀梅的签字确认,原告白秀梅了解产品特点及风险。原告白秀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原苗仲祥认可。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初始费用及保障成本的收取及计算方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白秀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没有计算方法。被告原苗仲祥认可。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个人保单投资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初始费用及保障成本的具体扣除过程。原告白秀梅不认可。被告原苗仲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白秀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白秀梅一直按期缴纳保费,该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后原告白秀梅对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在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下退保也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秀梅称该人身保险合同是在被告苗仲祥欺瞒下购买,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秀梅要求被告苗仲祥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经生效判决已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庭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秀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白秀梅已预交,由原告白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