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州众友物流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汇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众友物流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汇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665号原告湖州众友物流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汇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湖州众友物流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汇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友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众友公司为汇邦公司提供物流产品,但汇邦公司未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汇邦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汇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众友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订做合同》一份,约定由众友公司向汇邦公司供应双链辊道机。后众友公司按约供货,2013年12月27日,汇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汇邦公司欠众友公司滚道架款79000元,年前结清。诉讼中,众友公司表示汇邦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10日,众友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械产品订做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汇邦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价款及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汇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众友公司要求汇邦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汇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州众友物流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汇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众友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众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