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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