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金融路77号。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欣,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朔,河北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金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升级工程。法定代表人高进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上诉人王志欣委托代理人赵朔、被上诉人韩伟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上诉人金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14分许,被告韩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保衡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全龙饮片厂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欣相撞,造成原告王志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欣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因车祸致头面、躯干、肢体部外伤。2015年1月27日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王志欣系家庭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培及儿媳杨娜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王培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培、杨娜均为安国市祁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员工,王培月工资3100元,杨娜月工资2900元,原告王志欣住院期间,被告韩伟垫付医疗费7106.77元。另查明,被告韩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金梦公司自主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欣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志欣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5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3、营养费2850元(50元×57天)。4、误工费23700元(3000元÷30天×237天)。5、护理费,原告王志欣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培、儿媳杨娜二人护理,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2900元,确定为11400元(3100÷30天×57天)+(2900元÷30天×57天)。6、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75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原告王志欣主张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志欣的损失共计175503.52元。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欣的损失。原告王志欣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伟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依法按责任赔偿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安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欣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欣54228.52元;二、被告韩伟赔偿原告王志欣1275元;三、原告王志欣退给被告韩伟垫付款7106.77元;四、驳回原告王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将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保定当地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100元标准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无提交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伤者持续误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人并非伤者本人。家庭户不能证实属于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志欣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的伤者王志欣没有约束力,所称的按照国家创伤医疗指南和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王志欣在受伤后是经抢救和平常的因病住院不是同一概念。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的标准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三、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期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伤残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王志欣在城镇拥有商品房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也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实际损失,且精神抚慰金是根据本人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伟、被上诉人金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主张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但不能明确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诊疗项目及金额,亦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由其赔偿正确。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保定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交当地标准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王志欣2014年7月31日自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一审判决参照该办法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欣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王志欣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国市淤村村民委员证明、居住小区邻居的证人证言、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初至今在安国市佳兴公寓3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安国市聚雄中药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安国市,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被上诉人王志欣因交通事故致头面、躯干、肢体部七处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志欣因伤致残造成误工,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其持续误工,故一审判决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王志欣支出的1275元鉴定费,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韩伟承担。被上诉人王志欣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判决按每天50元计算,而非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认为的100元,故其关于鉴定费和营养费的上诉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人保安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硕代理审判员赵鹏壮代理审判员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孙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