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礼虎、蒋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礼虎,蒋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2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健康、杨桂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礼虎。被告蒋月芹。委托代理人金礼虎。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礼虎、蒋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健康、杨桂英、被告金礼虎、被告蒋月芹委托代理人金礼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礼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金礼虎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被告金礼虎、蒋月芹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人民南路2号北区三楼B19、30-1、30-2、B31-1、B31-2的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等。后姜堰农商行营业部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届期,被告金礼虎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催还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5683.73元及自2015年6月8日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原告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礼虎、蒋月芹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礼虎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分次向被告金礼虎发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被告金礼虎、蒋月芹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姜堰人民南路2号北区2楼30-1、30-2、B31-1、B31-2、B19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根据每笔贷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借款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现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至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号分别为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5**、70009539、70009541号和姜他项(2012)第1243、1244、1245号。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礼虎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等等。届期,被告金礼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且经庭审质证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登记证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姜堰农商行与被告金礼虎、蒋月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办理了合同项下房地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金礼虎未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礼虎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产以其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被告蒋月芹系抵押房产的共同抵押人,非借款人,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金礼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礼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5683.73元,以及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12.15%的年利率计息的利息。二、被告金礼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金礼虎、蒋月芹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号分别为姜房他证姜堰字第700095**、70009539、70009541号和姜他项(2012)第1243、1244、1245号项下房地产)以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6元,减半收取11943元,由被告金礼虎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被告金礼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礼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