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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明与被告周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明,周春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92号原告王子明,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春虎,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子明与被告周春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明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德龙F2000型自卸车一辆,车款为125000元,但被告仅付款58000元,余款67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款6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日起的利息。被告周春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春虎购买原告王子明的德龙F2000型自卸车一辆,且已经交付。车款为125000元,被告已付款58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余款67000元,并由被告周春虎出具了欠条。被告周春虎所欠剩余车款67000元至今未付。以上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周春虎所写欠条、被告之父周英桂所写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春虎与原告王子明之间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春虎欠原告王子明购车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车款,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春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被告周春虎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明车款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