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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09年3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男,回族。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高景伟、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于海波、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马淑芬、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朱修峰、被告人褚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海狮牌汽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农用车到辽宁省建平县、赤峰市喀喇沁旗等地多次从烟农手中非法收购烤烟叶8万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78369元。其中销售给事先约定好收购价格的被告人杜某某、褚某、李甲(在逃)、李乙(在逃)、李丙(在逃)四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76209元;另有400公斤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原供销社库房内被宁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蒙D523**号解放牌汽车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运输三车烤烟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合计价值人民币675209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宁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被查获烟叶及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宁城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卷材料,证人胡某、孙某、刘甲、白某、施某、史某、费某、杜甲证言,鉴定意见,光盘一张,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褚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褚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褚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褚某辩解称,他自愿认罪,但当时是李甲叫他过来开车,他只是借给杜某某35000元。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第四车售卖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卖的前三车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买卖的烟叶产自建平县,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的《名晾晒烟名录》,涉案烟叶并不在公布的名录之列,也就是说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另外根据国家发改委(2014)2875号《关于放开烟叶收购价格的通知》中明确了对烟叶实行市场调节的国家政策,证明本案的涉案烟叶不在“专卖”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另外三车的烟叶流向并没有查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未遂犯。对被告人自认的三车烤烟,涉案金额60余万元不能成立,这三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该案被告人购进烤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销售给杜某某,系未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即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全部上缴了违法所得18000元,认罪态度好,故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商量后,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出资5万元,并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海狮牌(车牌号辽N11E**)汽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农用车(车牌号辽NEQ6**)到辽宁省建平县、赤峰市喀喇沁旗等地多次从烟农手中非法收购烟草制品(烤烟叶)8万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78369元。其中销售给事先约定好收购价格的被告人杜某某、褚某、李甲(在逃)、李乙(在逃)、李丙(在逃)四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76209元;另有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原供销社库房内被宁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蒙D523**号解放牌汽车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运输三车烤烟叶至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合计价值人民币675209元。其中在运输第三车时通过举报公安机关民警和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将其查获,查扣烤烟叶10071.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209.2元。另查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李某某蒙D523**号解放牌汽车、刘某某辽N11E**中顺牌客车、张某某辽NEQ6**北京牌农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褚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公安机关以涉案财物暂扣。扣押变卖涉案烟叶款206369.2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1时许,宁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在宁城县天义镇热水大街西段查获牌号为蒙D523**货车,在车厢内查扣烤烟叶10071.4千克。10月16日8时,宁城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给治安管理大队。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2份证实,毫州市谯城区分局芦庙派出所将被告人杜某某、褚某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0分,公安民警在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原供销社院内进行搜查,在原供销社院内孙乙开办的明凡综合商店东发现一辆白色农用车(车牌号辽NEQ6**),车厢内有碎烟叶,在距离该车东停放的一车白色金杯面包车(车号辽N11E**)车内有碎烟叶。在院内东侧一排库房的南数第2栋库房由西向东数第一个门的库房内有烟叶二十七包,公安机关将辽NEQ6**、辽N11E**及二十七包烟叶扣押。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宁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经过及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5、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的烤烟叶和张某某库房中扣押的烤烟叶等级。6、宁价认鉴字(2014)278号对烤烟价格鉴定的结论书证实,经宁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的烤烟叶10071.4公斤和张某某库房中扣押的烤烟叶4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6369元。7、帐户交易明细(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81900161797247、杜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3722002688645、李丙邮储银行卡号6221883722008731017)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李丙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烟款总计672000元。8、光盘一张证实,存储烟叶的装运现场。9、现金缴款单3枚证实,暂扣被告人褚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7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褚某指认,2014年9月至案发,其在杜某某的安排下,多次驾车引领非法运输的烤烟叶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韩南村道南的无名院落将烤烟叶从东北运输到此存放地。11、证人胡某、孙某、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他们五、六个人给张某某往货车上装过二车烤烟,每车有2万斤。1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妻子。车牌号为辽NEQ6**农用车是她们家的。库房也是自己使用。经民警搜查库房里有27包烟叶。1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50分,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原供销社内非法装载运输烤烟,途经宁城县天义镇运往外地,车号为蒙D523**,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接到举报后,局领导迅速组织烟草专卖股执法员工和公安干警在天义镇拦截。2014年10月16日1时0分,他和史某等人在天义镇桥东执法时,接到领导指令,牌号为蒙D529**的货车在天平线孤山子村附近出现,执法人员在跟进此车时,该车拒绝接受检查,并采取行驶“S”型的方式,阻止执法车辆超车试图脱逃,要求他和史某等人迅速增援,他们驾驶车辆赶到天义镇沙坨子道口,发现蒙D523**的货车在火车道沿线的路口突然改变方向,试图往辽宁省建平县方向行驶,他和史某及民警冯某等人将该车截住。经检查发现车内有大量烤烟叶及李某某的驾驶证。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及驾驶员李某某逃跑。1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19时50分,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原供销社内非法装载运输烤烟,途经宁城县天义镇运往外地,车牌号为蒙D523**,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接到举报后,局领导迅速组织烟草专卖股执法员工和公安干警在天义镇拦截。2014年10月16日1时0分,他和施某等人在天义镇桥东执法时,接到领导指令,牌号为蒙D523**的货车在天平线孤山子村附近出现,执法人员在跟进此车时,该车拒绝接受检查,并采取行驶“S”型的方式,阻止执法车辆超车试图脱逃,要求他和史某等人迅速增援,他们驾驶车辆赶到天义镇沙坨子道口,发现蒙D523**的货车在火车道沿线的路口突然改变方向,试图往辽宁省建平县方向行驶,他和施某及民警冯某等人将该车截住。经检查发现车内有大量烤烟叶及李某某的驾驶证。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及驾驶员李某某逃跑。15、证人费某证言证实,她丈夫李某某经营车牌号为蒙D523**的货车,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齐某某带着三、四个人在他家收了一千八百多斤烤烟,价值17000元。17、证人杜甲证言证实,他在河南省虞城县烟草公司界沟烟站担任站长,负责全面工作,他不认识杜某某。18、(2009)谯城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褚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20、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别名叫“三山”2014年8月,他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商议每人拿5万元一起在烟民手中收购烤烟叶后,他联系杜某某后,他和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就在汐子镇、乃林镇、太平庄乡附近的农户手中收购烟叶,其中王某某和张某某开着刘某某的面包车负责往库房内运输,量大的话也用张某某的农用车。王某某负责记帐,刘某某负责现金收支。他们共卖给杜某某四车烤烟,第四车被抓,三次他分了25000元。刘某某找李某某给运了三车,还有一车他从建平货站找的司机。他们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倒卖烤烟四次,每车装一万六七千斤,成本价十五、六万,出手后能卖到十九万到二十万。李某某知道所运的是烤烟。运输时每次都是王某某或刘某某压车,他和张某某在前面探路。另经齐某某辨认,杜某某就是收购烤烟的人。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齐某某给打电话和他商量倒卖烤烟的事,他和齐某某商量完后,他又找王某某商量,王某某也同意,他和王某某又找张某某商量,张某某也同意后,他们四人每人出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一起合伙倒卖烤烟,钱在他手里,都付给烟农了。他和王某某、张某某、齐某某他们四个人用他的海狮车(车牌号辽N11E**)和张某某的农用车收烟。他们收购四车烤烟每车大约二万多斤,成本价大约十九万元,卖出的价格大约是二十四万元,这四车烤烟都卖给杜某某了,第四车在运输过程中被宁城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前三车烟款杜某某都给他了,共计72万元,有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他找李某某给运输三车,因拉烤烟有风险,每车运费9000元,正常运费大约5000元,第四车运费未付被查获了。他们四个人大约去掉费用每人能挣2万到3万。他负责管钱,王某某负责记帐,张某某、王某某两人负责开车,齐某某联系客户,挣钱平分。但他们没有收购烤烟和运输烤烟的资质。自2014年8、9月,他们开始倒卖烤烟以来,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交易记录都是和杜某某和安徽那边的人给他汇的烤烟款。2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齐某某找刘某某,刘某某又找他,他和刘某某找张某某。他、刘某某、齐某某、张某某他们四人商量每人出资5万元收购烤烟,齐某某联系杜某某。他们在建平县、乃林镇、喀喇沁等地收购烤烟,用刘某某的金杯海狮车和张某某农用车运输收来的烤烟。齐某某和刘某某看货购买,他和张某某有时看货,但主要是往回盘运烤烟叶,每天收购的烟叶到了晚上他们四个人聚到一起,他和刘某某算帐,他负责记帐,刘某某负责现金。一共倒卖了四车,每车2万多斤,大约8万余斤烤烟,等级基本都是上三或下二,收购价在9元,都卖给杜某某了。前三车他们每人分了二万多元,他共分得了25000元。第四车2014年10月16日在宁城县天义镇沙陀子市场附近公路上被警察和烟草专卖局的查获。有三次是刘某某找李某某运输。另经王某某辨认李乙是和杜某某一起收购烤烟的人。2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联系倒卖烤烟的事。8月份的一天,他让李丙开着他的车拉着他和褚某、李乙、李丁到的赤峰。装完第一车后,李乙和褚某、李丙就回去了,他倒卖烟叶前三车是李丁押车到的河南,最后一次是他给褚某打的电话,让褚某过来押车回河南。李乙在他收前二车烟时跟着他在刘某某那收烤烟来。刘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四人给他收购烤烟叶四车,每车二万多斤,他从齐某某等人手中以11.5元收购,以11.8元卖给老李。他用卡号为621098372200268864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刘某某汇烟叶款五次总计61万多元。前三车他卖给河南平顶山的一个姓李的,第四车是褚某押车,车在宁城县天义镇被宁城县烟草专卖局的查获。他收购烟叶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24、被告人褚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他、杜某某、李乙、李甲、李丙五人到内蒙贩卖烟叶。他和李丙负责开车,杜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卖家,李乙、李甲给杜某某帮忙。杜某某通过电话和李乙、李甲联系合伙收购烟叶,经协商他出35000元,李乙出20000元,李甲出15000元,他们把钱都给李丙了,李乙、李甲、李丙还有他都听杜某某的,杜某某让李丙管帐。李甲、李乙在内蒙这边收购烤烟,负责看货,李甲还负责押车,他当司机。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他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7、8月份,刘某某、王某某找到他让他合伙倒卖烤烟叶,他、刘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各出资5万元用来收购烟农的烤烟,他在家看库房,帮着装卸货,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用刘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辽N11E**)在烟农手中收购烤烟,他用他的货车(车牌号辽NEQ6**)在农户手中往他家的库房拉烤烟,销售烤烟是租李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蒙D523**)。齐某某还负责联系买家。有三次是用李某某的车拉的,李某某知道运输的是烤烟,装车时李某某就在跟前。刘某某一共给他27000元。前三次是他开着他的面包车在前面探路,第四次是刘某某开着其轿车在前边探路。他和王某某负责开车往库房内运烟叶。收购的烟叶卖给杜某某了。另经张某某辨认杜某某是收购其烤烟叶的人。2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用其解放牌汽车(车牌号蒙D523**)往河南商丘市无证给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运输了三次烤烟。刘某某打电话找的他,一趟运费9000元,给他18000元运费。每车净重十吨多点。装车时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张某某在场。他知道运输烟叶得有手续,但他运输的烟叶都没有手续。另经李某某辨认刘某某就是联系其运输烤烟叶的人,王某某是与其一起坐车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是其联系的杜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部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供违法所得中,其中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自供获利25000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获利20000-30000元,并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四人在犯罪过程中,由刘某某管钱,王某某记帐,挣钱均分,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据此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额为25000元,并对该部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同时,基于上述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确定其罚金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褚某的违法所得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准确确定,故对其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杜某某、褚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经济能力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对本案扣押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买卖完成后运输烤烟叶的过程中被抓获,其经营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法益损害已经具备现实性,故即使尚未获利也应认为是犯罪既遂,但在确定各被告人罚金数额时,对该情节可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商量后均出资50000元,王某某和张某某有时看货,但主要是往回盘运烤烟叶,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负责记帐并与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挣钱均分,且其获利25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烟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烟草及不属专卖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等,其中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追缴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5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褚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赃物款206369.2元予以追缴。九、作案工具蒙D523**号解放牌汽车、辽N11E**中顺牌客车、辽NEQ6**北京牌农用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邢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