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撤诉后被告试图联系原告,但是无法联系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在涟水县成集镇双语学校上学,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4日撤诉。另查明,原告在某工厂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双方有银行贷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离婚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达成的双方所生儿子吕某乙随被告生活的合意,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吕某乙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对被告的该项要求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称其在工厂上班,每月收入有限,也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理涉。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原告韩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直至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多少和时间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