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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开。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委托代理人:应军匡。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君。委托代理人:俞培友。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应军匡,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龙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宇驾驶原告龙腾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7KM处时,因高速公路桥面伸缩缝之间的钢板竖在主车道内,车辆底部刮擦该钢板而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台州东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龙腾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3190元、施救费1950元。原告龙腾公司因维修车辆及解决事故赔偿等问题,误工15日,损失为1830元(15日×122元/日),同时,在车辆停运期间,原告龙腾公司遭受保险费损失567元。原告龙腾公司曾多次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给原告龙腾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53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龙腾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原告龙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属实。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合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项目,但误工费、保险费等损失系原告龙腾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被��高速公路公司无需赔偿。原告龙腾公司的驾驶员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龙腾公司应分担一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张宇驾驶原告龙腾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15高速公路行驶,因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47KM处桥面伸缩缝之间的钢板损坏,竖在主车道内,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底刮擦钢板并受损。原告龙腾公司为维修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3190元、拖车施救费1950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路段上通行时支付了车辆通行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龙腾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发票、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事���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原告龙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该路段通行,并支付车辆通行费,双方形成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高速公路桥面伸缩缝之间的钢板损坏竖在主车道内,影响车辆安全通行,说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车辆的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来避免事故发生保障安全通行,现事故发生,原告龙腾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在当时路况下事故客观上无法避免,故车辆驾驶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和车辆驾驶方的共同原因造成,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相适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对原告龙腾公司合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修理费、施救费、误工费、保险费。关于修理费,原告龙腾公司已经提供金额为23190元的发票和费用清单,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确认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金额23190元合理;关于施救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金额1950元合理;关于误工费,因该项目系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产生的事由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确认不合理;关于保险费,原告龙腾公司主张的是车辆维修期间所对应的业已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因本案事故而额外产生,本院确认不合理。据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龙腾公司22626元。另外,原告龙���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2626元;二、驳回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已减半计算,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