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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8日移送定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定州市西城乡南疃村十字街处,与在此逛庙会的西城乡西城村村民尹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尹某手部,致其右手手背伤14厘米伤口,伴肌腱损伤。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因尹某对其言语攻击并掐其脖颈,才将尹某砍伤,自己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妻子赵某在定州市西城乡南疃村逛庙会时,在十字街处遇到西城乡西城村村民尹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李某甲打电话将李某乙叫到现场,与尹某及其同村的唐某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具砍击尹某手部,致其右手手背14厘米伤口,伴肌腱损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乙、赵某、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朱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对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尹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抓获证明,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定州市公安局西城乡派出所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和尹某在打斗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对李某甲关于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