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五华县水寨镇番禺大道其经营的番禺超市内替外围“六合彩”庄家陈某某(另案处理)开票,接收“六合彩”赌博人员朱某某、曾某甲等人的投注共60期,每期赌资约人民币2000元,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20000元,并通过网络上传给上线陈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从中收取投注额的6%作为水钱,共牟利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随案移交的电脑主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