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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国权与吴君、李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权,吴君,李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胡国权。委托代理人:曹宏永,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被告:李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胡国权为与被告吴君、李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吴君、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权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君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环城西路劳动路开口处右转弯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沿该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君承担事故主要���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药费17370.89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吴君支付)。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晨并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停车施救费、评估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174.7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君、李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10000元,车辆已经投保,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君、李晨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吴君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系逆向行驶,责任比例分担以60%为妥。医疗费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实际误工的情况,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施救费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不予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国权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车主、投保情况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门诊发票2份、挂号凭证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金额、项目的事实;4.停车施救费发票1张、车损评估费1张、维修发票1张、车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金额;5.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水电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吴君与信达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投保单无异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已作出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车施救费、修理费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评估费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鉴定费用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可得出原告与妻子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君提交的证据: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已经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胡国权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晨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国权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4天,共花去医药费17370.8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7天,护理时间44天,营养时间4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9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5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90元,停车费85元。浙G×××××号小型客车在事故期间向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胡国权与妻子在城镇购置房产,并长期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君共计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吴君承担原告胡国权损失的80%为宜。由于浙G×××××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吴君承担。被告吴君已预付的部分,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晨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辩称的伤残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80786元。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营养费按照62元/天予以计算,为279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车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4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3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85元、评估费150元、车损21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31908.89元。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权上述损失中1178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476.71元,合计127349.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胡国权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吴君应赔偿原告胡国权上述损失中的1752元。由于被告吴君已预付原告胡国权1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胡国权119601.71元,支付被告吴君7748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款可汇入被告吴君的个人银行账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国权负担15元;由被告吴君负担500元(已与垫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