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水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童潇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张水连,童潇潇,童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开发区金茂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杨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连(曾用名张才良)。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童潇潇。原审被告童国强,系童潇潇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连、原审被告童潇潇、童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9月18日13时左右,童潇潇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湘龙办事处开元西路湘绣城前面由北往南行驶,遇张水连驾驶长沙440349号电动车(搭载罗浩荣)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童潇潇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张水连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违规载人,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张水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潇潇、张水连在本次事故中分别应承担同等责任。2、事发后,张水连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1天,童国强已支付医药费9739.67元。张水连伤情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张水连用去鉴定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湘A×××××号轿车所有权人为童国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关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张水连损失计赔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张水连主张其自2009年起在长沙县星沙镇居住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童潇潇、童国强则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张水连在公安机关的登记的户籍信息有两个,分别为:张水连(身份证号码:××,地址:湖南省浏阳市杨家乡山斗村泉山组53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才良(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邱家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浏阳市公安局杨花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水连与张才良系同一人。张水连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长沙县星沙瓷中西茶餐厅餐饮服务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张水连自2013年6月起就一直生活、工作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水连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6828元(23414年∕年×20年×10%)。张水连主张误工时间按133天计算,童潇潇、童国强认为张水连实际未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减少收入计。本案中,张水连实际误工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参照其工资银行流水自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及2014年11月至2014年8月其月平均工资4190元,故其误工费为4190元。2、金洲中心卫生院的非正式收据是否应计算至医疗费内及张水连医疗费是否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张水连提交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伤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故此,对张水连主张2013年10月7日在金洲中心卫生院的258元医药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童潇潇、童国强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因童潇潇、童国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此,张水连医药费为10761.67元(不含鉴定费416元)。3、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是否过高。张水连依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录的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本案审理中张水连并未提供病历资料,亦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故此,原审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水连可另觅途径解决。张水连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住院天数13天计算,经查,张水连住院天数12天,故此,护理费为1171元(35623元∕年÷365天×12天)。张水连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童潇潇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及长沙县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方面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应予计算。童潇潇、童国强认为张水连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查,张水连要求营养费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说明,结合被张水连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800元。童潇潇、童国强认为张水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水连与其诉请中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经查,张水连其子张胤祥(2013年10月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母邱凤连(1968年5月9日出生)及其父亲张贤信(1963年10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邱凤连和张贤信共同生育一子张水连。虽张胤祥出生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张水连抚养其子系其法定义务,故应支持张水连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张水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734.3元(张胤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18×10%÷2=14298.3元;邱凤连和张贤信: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20×10%×2=26436元)。童潇潇、童国强认为张水连未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因此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张水连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因其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水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644.97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4190元、医疗费103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171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34.3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童潇潇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水连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11505.67元(医疗费103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额为98723.3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4190元+护理费11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34.3元)。故此,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8723.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8723.3元);余下损失1921.67元,由童潇潇赔偿960.8元(1920.67元×50%),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水连赔付;其余损失由张水连自理。童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偿9739.67元,扣除其自愿为童潇潇应承担的50%鉴定费208元,余下的9531.67元纳入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故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水连100152.43元(108723.3+960.8-9531.67)。童潇潇对已赔付的9531.67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水连赔付100152.43元。二、驳回张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张水连负担234元,童潇潇负担235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上少赔付37246.2元;二审诉讼费由张水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4190元/月的标准错误。张水连未提供工作缴纳个税证明,且根据庭审及其提供的证据,张水连与其爱人邹琼二人的工资均支付至张水连的工资卡上,故其工资卡体现的是两人的收入,张水连本人的实际工资应为2146元,由此误工费应核减2044元。二、原审判决认定407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张水连父亲51周岁、母亲46周岁,二人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二人是否有其他子女也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张水连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户籍制度,一人只有一个户口,而张水连因当地土地开发问题,违法办理两个户口,其中一个为非农业户口,其违法行为应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更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张水连的户口系违法办理,应依法注销,其小孩登记在该户口下亦是违法,亦应依法注销,故其小孩实际户口应是农村户口,且其小孩一直生活在农村,故其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660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48.1元(6609元×20年×10%÷2人=5948.1元)。三、鉴定费416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张水连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张水连答辩称:1、张水连原审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证实张水连的工资为4190元/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张水连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没有购买任何养老保险,张水连在其失去劳动能力后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张水连的小孩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鉴定费系张水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被告童潇潇未予答辩。原审被告童国强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张水连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二、张水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一、张水连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张水连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知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其月平均工资419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依照为419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收入包含张水连爱人邹琼的月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张水连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可知张水连爱人邹琼的工资收入是以“邹琼工资”的名义另行支付至张水连的工资账户,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收入未包含邹琼的月收入,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张水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水连的父亲张贤信49周岁、母亲邱凤莲45周岁,两人均系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有经济来源,且无证据证明该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水连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核减,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计算张水连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水连儿子张胤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胤祥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水连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张胤祥的户籍办理违法,因张胤祥仅有一个户籍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户籍办理违法,故本院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416元,该损失实际已发生且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对该费用应当免赔,故对鉴定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水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84208.97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项下赔偿82287.3元,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理赔项下承担960.8元,其余损失由张水连自担。又因为童国强系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先行垫付的9739.67元,应当在张水连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张水连理赔款共计73508.43元。童国强先行垫付的9739.67元由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付张水连各项损失共计73508.4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童国强9739.67元;四、驳回张水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入469元,由张水连承担234元,童潇潇承担23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9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69元,由张水连承担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