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胜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工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某年某月,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刘某某、孟某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0年。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刘某某、孟某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商业用房抵押给工行东胜支行,如刘某某、孟某某逾期还款的,工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43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某年某月始被告刘某某、孟某某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90131.49元及截止2015年6月16日积欠利息79663.93元,并支付从并从2015年6月17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商业用房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该笔贷款借款人,使用人均系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且银行已扣划其公司保证金74808.77元,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的身份信息。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三十四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贷款期限、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鄂尔多斯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并按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到被告某公司的事实。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提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7页,证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贷款143万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131.49元,利息79663.93元。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某年某月,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刘某某、孟某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0年。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刘某某、孟某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商业用房抵押给工行东胜支行。如刘某某、孟某某逾期还款的,工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刘某某、孟某某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于某年某月将14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指定的帐户(户名:某公司)。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尚欠原告工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090131.49元及利息、复利79663.9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发放了143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在某年某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9013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刘某某、孟某某以购买的位于某处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刘某某、孟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从某年某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90131.49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16日积欠利息79663.93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某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孟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孟某某应于被告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328元,减半收取7664元,由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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