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琼与李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李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吴琼,男,41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树文,男,46岁,汉族,农民。原告吴琼诉被告李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被告李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树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只借款30000元,并未借取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60000元借据;该款是经过中间人借取的,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所借款项为高利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李树文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借取30000元,并未借取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双倍借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树文向原告吴琼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文欠原告吴琼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只借款30000元,并未借取60000元,原告所借款项为高利贷,对该辩称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