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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闫俊峰与沙建伟、丁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峰,沙建伟,丁丽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闫俊峰,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建伟,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康,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闫俊峰诉被告沙建伟、丁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峰诉称,2014年11月20日,沙建伟、丁丽康借闫俊峰现金50万元,并约定由沙建伟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富华街东侧仓城路北侧鑫源花园10号楼2单元2层201房产作抵押,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二个月,到期后未偿还,请求判令沙建伟、丁丽康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沙建伟辩称,闫俊峰所述借款数额不是事实,沙建伟于2014年11月20日对闫俊峰仅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到2014年11月21日闫俊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沙建伟40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丁丽康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上是担保人。沙建伟以现金方式已偿还给闫俊峰1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为30万元,应该偿还给闫俊峰30万元。被告丁丽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沙建伟、丁丽康向闫俊峰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闫俊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沙建伟丁丽康”。该借条由沙建伟备注“此借款由鑫源花园10号楼2单元2层201做抵押。”2014年11月21日,闫俊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沙建伟账户40万元。闫俊峰诉称在出具借条当日向沙建伟、丁丽康交付现金10万元,沙建伟、丁丽康予以否认。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沙建伟、丁丽康虽然在2014年11月20日向闫俊峰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中约定的50万元中的40万元借款是在次日通过转账交付的,也即闫俊峰和沙建伟、丁丽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2014年11月20日并未生效,闫俊峰主张在出具借条当天向沙建伟、丁丽康交付了10万元现金,应当对该10万元的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闫俊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所要求返还的该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沙建伟、丁丽康主张已还款1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闫俊峰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丁丽康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主张系担保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有争议,应当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鉴于闫俊峰在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此,沙建伟、丁丽康应当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闫俊峰支付利息。丁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建伟、丁丽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俊峰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1970元,由原告闫俊峰负担2394元,被告沙建伟、丁丽康负担9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