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XX经事先联系,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四团镇平安新苑门口,将9.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周某、张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QQ聊天记录截屏、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