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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茂春与徐永琼,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春,徐永琼,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胡茂春,女,197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琼,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仕平,男,1973年出生。被告柳容,女,1973年出生。原告胡茂春诉被告徐永琼、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春及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徐永琼委托代理人张仕平、被告柳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春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徐永琼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柳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徐永琼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柳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永琼辩称,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只认可收到借款2万元,而且已经还款21640元。被告柳容辩称,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徐永琼向原告胡茂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胡茂春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柳容在借条上签名备注“担保人柳容”。原告胡茂春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永琼转款47000元。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胡茂春转款共计21640元,其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6000元、2014年11月12日3000元、2014年10月9日3000元、2014年7月2日3000元、2014年6月2日3000元、2014年8月2日3000元、2014年3月1日640元。其余借款被告徐永琼未向原告胡茂春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茂春与被告徐永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徐永琼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胡茂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实践性合同,应以资金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原告胡茂春仅提供了支付借款47000元的依据,其主张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余下3000元属现金交付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仅认可借款金额为47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1640元,原告胡茂春予以认可,其称系另外的资金往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徐永琼向原告的还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应予保护;被告柳容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茂春借款253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柳容对被告徐永琼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琼追偿。如果被告徐永琼,柳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永琼,柳容负担300元,原告胡茂春自行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