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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史界红、钱亚兰与蒋建华、徐秋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界红,钱亚兰,蒋建华,徐秋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史界红,男,1970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男留**号。原告钱亚兰,女,1972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男留**号。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受史界红、钱亚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受史界红、钱亚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华,男,1954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户籍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村***号,现住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村汇滨村。被告徐秋娥,女,1961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汉族,户籍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村***号,现住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村汇滨村。委托代理人闵凯华(受蒋建华、徐秋娥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俞君芳(受蒋建华、徐秋娥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史界红、钱亚兰诉被告蒋建华、徐秋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界红、钱亚兰的委托代理人沈跃强、陈小虎,被告蒋建华、徐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凯华、俞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界红、钱亚兰诉称,被告蒋建华、徐秋娥原系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唐角村居民,2012年9月与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订立了拆迁协议,拆迁后将安置于临泽人家,同时约定安置房于2014年9月6日前交付。2013年2月25日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蒋建华、徐秋娥将临泽人家D18幢502室及车库以38万元价格出售给其两人,合同订立后,其两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该拆迁安置房工程尚未开工建设。故史界红、钱亚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蒋建华、徐秋娥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蒋建华、徐秋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华、徐秋娥辩称,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如原告方坚持退房,则不应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蒋建华、徐秋娥与史界红、钱亚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蒋建华、徐秋娥将临泽人家D18幢502室,房屋面积约为115.24㎡,自行车车库面积约为11.7㎡车库,以总价为38万元卖给史界红、钱亚兰。并约定史界红、钱亚兰先行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待交付房屋时一并付清。如单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80万元。但蒋建华、徐秋娥至今无法交付房屋。据此,史界红、钱亚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临泽人家D18幢502室房屋系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史界红、钱亚兰即向蒋建华、徐秋娥支付了10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讼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蒋建华、徐秋娥出卖该房屋时,尚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史界红、钱亚兰和蒋建华、徐秋娥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史界红、钱亚兰支付的1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并应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界红、钱亚兰与蒋建华、徐秋娥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蒋建华、徐秋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界红、钱亚兰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蒋建华、徐秋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351元,(其中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81元,保全费1070元)由蒋建华、徐秋娥承担。该款已由史界红、钱亚兰垫付,蒋建华、徐秋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史界红、钱亚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