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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伊军、伊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军,伊仁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7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军。被告:伊仁刚。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伊军、伊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伊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09.5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151.20元(暂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伊仁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伊军、伊仁刚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军、伊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伊军、伊仁刚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伊军可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伊仁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伊军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伊军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伊军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伊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伊仁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伊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09.5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151.2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09.5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0151.20元(暂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伊仁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伊仁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伊军负担,被告伊仁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