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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定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