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冯水金与朱青、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水金,朱青,朱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681号申请执行人冯水金,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青,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朱卫明,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冯水金诉被告朱青、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冯水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朱青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卫明对上述确定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卫明对上述利息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朱青负担1,530元,朱青、朱卫明负担3,23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4,40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执行标的按照本金300,000元、利息200,000元、诉讼费3,000元执行。被执行人朱青已向本院支付了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4,400元执行。被执行人朱青20**年8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直至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付清为止。除此以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执行标的现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除此以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冯水金与被执行人朱青、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