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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吉林与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林,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赵吉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林诉被告陈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陈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吉林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05分,高广祥驾驶陈平所有的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流门路3KM+500M处时,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赵吉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吉林自行车受损、赵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广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林无责任。赵吉林因伤住院治疗5天。高广祥驾驶的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吉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1982.84元、误工费3500.56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9947.30元,要求由两被告进行赔偿。陈平辩称:我是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高广祥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89.9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赵吉林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赵吉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赵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认定。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高广祥的驾驶资格。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了2303.9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休息42天,需加强营养42天,需护理14天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7、交强险保单。证明:鲁H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股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花去500元交通费。证据10、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平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保险公司和陈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陈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7、8、10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提出原告”三期”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到了67周岁,不应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4、5、6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提出系复印件,提出证据9交通费过高,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系驾驶证、行驶证,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应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根据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10时05分,高广祥驾驶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流门路3KM+500M处时,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赵吉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赵吉林自行车受损、赵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广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林无责任。陈平系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广祥系陈平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赵吉林受伤共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期为6周,建议营养期为6周,建议护理期为2周,赵吉林自己支付医疗费2303.9元,陈平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赵吉林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高广祥作为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赵吉林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高广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陈平系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广祥系陈平雇请的驾驶员,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赵吉林的损失,应由陈平承担。又因该鲁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吉林经济损失在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赵吉林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X5)、营养费940元(20X47)、护理费1983元(104.4X19)、误工时间以47天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74.48X47)、交通费酌定300元,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赵吉林损失共计9126.9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赵吉林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陈平支付的部分,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平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吉林各项损失9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