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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大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大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董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乐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乐诉称,2015年4月11日,冉章彬驾驶原告的重型货车,在王辛庄砖厂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冉章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F×××××车挂靠在天津悦朗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以挂靠单位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车损71,55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55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冉章彬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在蠡县林曲路王辛庄砖厂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蠡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冉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属于挂靠在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吉运集团保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名下的王大乐所有,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金额234,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车损71,55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1,5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称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大乐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王大乐请求赔偿损失81,55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234,000元,且相关手续完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所称,评估费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但在约定期内未提供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该主张,本案评估费,施救费和诉讼费是因此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大乐保险金8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