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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镜明与卢战平、林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镜明,卢战平,林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王镜明,农民。被告卢战平,农民。被告林桃凤,农民。原告王镜明与被告卢战平、林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战平、林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镜明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卢战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二分半计算,被告卢战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同时卢战平之妻林桃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战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约定利息5500元,由被告林桃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镜明当庭明确利息是按月息两分半从2013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卢战平、林桃凤未作答辩。原告王镜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卢战平身份证复印件、林桃凤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战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林桃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于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卢战平催还借款时补签的。被告卢战平、林桃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战平、林桃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战平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卢战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25‰标准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桃凤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林桃凤主张了担保责任,故林桃凤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战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卢战平负担738元,原告王镜明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卢战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招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