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侯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侯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侯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00×××70)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项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4098.13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708.48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4日利息3821.67元、滞纳金567.98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3、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授予被告卡号为00×××70的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列明使用信用卡的收费标准,并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对账单显示,被告使用该项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9708.48元、利息3821.67元、滞纳金567.98元,合计14098.13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款欠本金9708.48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3821.67元、滞纳金567.98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对于被告至2015年6月4日止欠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本金9708.48元、利息3821.67元、滞纳金567.98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款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计算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方式和依据,本院对被告所欠2015年6月4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因贷记卡领用合约是格式条款,属原告单方规定,而被告要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对被告明显不公,属霸王条款,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收费依据及付款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至2015年6月4日止信用卡消费的本金9708.48元、利息3821.67元、滞纳金567.98元,共14098.1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被告侯勇华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