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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宗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宗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宗衡,曾用名贾霖,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仁华、姜边晨,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宗衡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3日西宁市人们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甲的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人贾宗衡及辩护人蒋仁华、姜边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贾宗衡通过赵某甲与被害人杨甲结识,被害人杨甲从赵某甲处得知被告人贾宗衡是原中央领导的儿子,后被告人贾宗衡允诺可以办理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木里煤矿四井田及哆嗦贡玛煤矿采矿手续,并要求被害人杨甲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贾宗衡冒充北京甲集团执行董事的身份,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向青海省委书记写信,请书记支持青海木里煤矿聚乎更煤矿四井田及哆嗦贡玛煤矿煤炭资源的开发手续,但书记未就信中提及的办理煤矿采矿权的事宜做出具体批示。期间,被告人贾宗衡要求被害人杨甲名下公司与中国国电集团青海分公司合作,申请办理相关煤矿开发权,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贾宗衡又谎称其为某慈善理事会理事,建议被害人等人捐款。直至案发被告人贾宗衡从未实际办理过向被害人杨甲承诺的煤矿开发权事项,被告人贾宗衡利用领导人之间的信函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甲人民币13700000元及奥迪轿车一辆。被告人贾宗衡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贾宗衡的亲属贾某甲代为偿还杨甲人民币100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宗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杨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追究贾宗衡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将追缴的赃款退还被害人杨甲。被告人贾宗衡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宗衡没有冒用甲集团执行董事的身份欺骗被害人杨甲,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相反有证据证明贾宗衡为取得煤炭资源配置在积极努力工作;2、贾宗衡收取杨甲1370万元是劳务费用,所得财产具有合法性,贾宗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奥迪A8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甲,贾宗衡只是帮助杨甲购买,在购买后使用了该轿车,奥迪A8轿车不应认定贾宗衡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害人杨甲通过朋友赵某甲结识被告人贾宗衡。后贾宗衡虚构自己是北京甲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以能帮助被害人杨甲在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木里煤矿四井田及哆嗦贡玛煤矿采矿手续为由,自2010年4月至6月间先后利用杨某乙、刘某甲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杨甲现金1370万元,并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购买车辆及个人消费。2011年8月贾宗衡以帮助被害人杨甲购车为由,由杨甲出资在辽宁省沈阳市购买奥迪A8轿车一台,并以杨甲的名义办理购车手续。购买车辆后,贾宗衡将车辆开走并一直使用,后该车损坏被拖至北京市某奥迪4S店。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中马路*号将被告人贾宗衡抓获。案发后贾宗衡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杨甲人民币1000000元。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追回奥迪A8轿车一台,从宁某某扣押宝马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杨甲。从贾宗衡处扣押现金5777400元,从杨某乙处扣押现金200000元,并从贾宗衡处扣押手表、手机、照相机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甲到公安机关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中马路*号三楼将贾宗衡抓获。3.被害人杨甲的陈述:大概是2009年5月份左右在北京跟解放军总政治部某区某干休所政治部主任赵某甲聚会吃饭的时候,通过赵某甲认识了一个自称叫贾霖(贾宗衡)的男子,当时赵某甲向我介绍贾霖是中央领导某某的儿子,也将我一直在做煤炭生意的事情告诉了贾霖。后来贾霖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做煤炭生意不如自己开煤矿,并说他跟当时的青海省委书记关系很好,可以找书记帮忙在青海办个煤矿,并让我在青海找一个好一点的矿点。后来我通过朋友在青海省天俊县木里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矿区找到两个比较好的矿点,我把这些情况告诉了贾霖以后,贾霖告诉我他已经找过书记,而且书记也答应帮忙办理这两个矿区的手续,但需要前期打点一下,所以从2010年3月开始,贾霖不断向我要钱去办理煤矿手续,前前后后我一共给过他1630万元,期间还按照贾霖的要求购买一辆奥迪A8W12轿车,价值320万元,给贾霖转款是按照贾霖的要求往一个叫杨某乙的人的卡上给贾霖转过账,杨某乙就是贾霖的司机。我还往一个叫刘某乙的人的账户上给贾霖转过账。奥迪A8W12轿车是在沈阳购买的,车被贾霖开走后至今我也没见过这辆车,也找不到贾霖。后来去他当时上班的北京市“甲”集团公司找他,公司的人说他很久没来上班了。一直到现在我也找不到贾霖,所以就来公案机关报案了。我从来没有欠过贾霖的钱,我给他转钱就是因为他答应帮我办理青海煤矿的采矿手续才给他前期的费用,结果他一直没有办下来,而且人也消失了。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我们“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成员里面没有一个叫贾霖的人,但是这个人我认识,他还有一个名字叫贾宗衡,其他名字我不知道。贾霖借用了我们公司的一辆轿车,是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京******,至今没有还给我,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他还欠我400万元债务,我想找他要回来。以前我们合作的时候,贾霖自称是“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那个时候我也就默许他这样说。但是到后期我们的合同已经终止了,他就不应该以“乙”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名义在外面做什么事情。贾霖在青海办煤矿手续或者煤矿生意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大概两年前贾霖带了一个姓杨的,好像叫杨甲的人来我办公室谈他们在青海找火车车皮的事情。贾宗衡曾经在2012年4月28日通过杨某乙的账户往一个叫周某某的人的账户上转过捌拾万元现金,另外还向我的卡上转过190万现金,这些钱是贾宗衡还给我的。我们公司有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交。周某某当时是我们公司的,这笔钱是贾宗衡欠我们公司的钱还给我了。周某某的银行卡是我们公司在使用。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杨甲、郭某甲,还有杨甲的一个朋友,杨甲介绍说是北京的,姓贾,好像叫贾霖,当时杨甲说这个人很厉害。贾霖在吃饭的时候和我们说他还兼任中国什么慈善协会的理事,说如果我们能给协会捐赠三百万、五百万的话,他能让中央领导人在人民大会堂接见我们。当天主要是杨甲在跟贾霖聊他们合作煤矿的事情,内容好像是在青海省海西州天俊县木里地区办一个煤矿,那个贾霖说他过几天回去找当时青海省委书记办煤矿的事情。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杨甲来我办公室谈和青海国电合作开发青海木里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煤矿的事情。当时杨甲说他能找到人把这两个煤矿的资源配置相关手续办下来,但是这两个煤矿的资源配置国家只能配置给国企,他们公司能力有限,只能找我们合作。我听了以后就告诉他如果手续能办下来,我们青海国电可以跟他的公司合作开发,但是我们公司要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股份。后来我去找杨甲谈事情,他就把西湖家具的负责人陈某某,还有一个北京的小伙子叫贾霖叫上,我们四个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时杨甲告诉我青海木里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煤矿的事情就是托贾霖在办理。后来省政府给我们公司转下来一封信的复印件,好像是北京市一个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写给当时的青海省委书记的一封信。主要内容就是说我们青海国电集团和青海某煤炭公司、青海某矿业公司准备合作开发青海木里煤矿四井和哆嗦贡玛煤矿,请青海省委省政府给予支持。上面还有书记和省长的批示。但我认为这个手续很难办成,因为煤矿的审批权不在地方,在国家发改委,国家规定同一矿区只允许一个业主开发,想通过发改委审批下来难度相当大,而且书记在信上的批示只是请省长阅处,领导的批示看起来并没有明确支持我们开发这个项目,所有我也没有太把这个事情放在心上。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通过顾甲认识的贾霖,刚认识的时候他叫贾延鹏,2008年的时候他说改名字叫贾宗衡,2009年初的时候认识他的人都叫他贾霖,贾霖是我以前的老板,我主要给他开车。贾霖自己说他是甲集团的执行董事,还说有个乙公司,在乙公司里做什么我不知道。2010年4月的一天,贾霖让我开车去见一个朋友,见面之后认识了杨甲。我记得大概是2010年,我和贾霖去过二次青海,有一次贾霖带着杨甲去了一趟青海省委还是省政府,当时是他们两个人一起去的办公楼。在2010年5月左右贾霖就特别有钱了。买了法拉利、奥迪、雷克萨斯等好几辆车,还买了三辆价格很贵的摩托车。而且那段时间他花钱也特别大方,经常让我去取大量的现金用来花销。所买的这些车用了不长时间,贾霖都卖出去了,卖车的钱都是贾霖拿走了。2011年7月左右,贾霖让我去沈阳,我就开车去了沈阳新龙业奥迪4S店,说是买了一辆车,车款由杨甲出,我到了4S店之后才知道杨甲通过贾霖买了一辆香槟色奥迪A8W12轿车,车款是266.3万,是杨甲直接打到4S店的账户的,当时取现车要加20万,还必须通过4S店办理购置税等手续,需要50多万,我就给杨甲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杨甲就把购车款266.3万元打到了4S店的账上,然后把取现车需要交的20万元以及购置附加税、挂牌手续费等30多万元打到了我的卡上。等取车的那天杨甲也来了沈阳,我就陪着杨甲办理了这辆车的手续,当时这辆车挂的牌子是辽******,车落在了杨甲名下,但是挂了牌以后这辆车就被贾霖开走了,一直都是贾霖在使用。2012年8月份,贾霖把车开到河南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这辆车的发动机进水了,后来拖到北京4S店,因为修车需要六十多万元,贾霖没有给我这笔钱,所以这辆车到现在还放在北京回龙观的一家4S店里。至于杨甲为什么买了这辆车却交给了贾霖使用,这个我也不清楚,不过这辆车坏了以后有一次杨甲给我发信息说要把车要回去,因为那段时间贾霖的电话不开机,杨甲联系不到贾霖,所以就给我打电话、发信息。我把杨甲给我发的信息拿给贾霖看了,贾霖让我给杨甲回信息说“车坏了,领导还受伤了”。我认为贾宗衡就没有受伤,后来杨甲给我打电话发信息问贾霖的联系方式,还说贾霖拿了他的一千多万元钱,还有一台车,一共大概两千多万,让我转告贾霖退钱。我把杨甲发给我的信息拿给贾霖看或者打电话告诉贾霖。然后贾霖告诉我怎么样给杨甲答复,我就按贾霖说的内容给杨甲回复了信息。贾霖曾用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尾号是1005,密码是770508,银行卡的密码是贾霖的生日,用这张卡取现金、转账、消费大概有六百多万。有时候请客刷卡消费,也让我去刷卡买单。每次贾霖让我去取钱,取完了就把卡和钱一起交给贾霖。还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尾号是2232,贾霖也会用我的这张银行卡汇钱。两张银行卡分别在2011到2012年注销了,尾号为2232的工商银行卡注销的时候的钱都交给了贾霖。我知道贾霖用过一张农业银行卡,账户名是刘某甲,这个人原来是贾宗衡的秘书,我也帮贾宗衡用刘某甲的卡转过账。大概是从2013年年底杨甲给我发信息让我转告贾霖一些话,我一直都在跟贾霖联系,开始只是转达杨甲发给我的信息,然后他告诉我怎样给杨甲回复。在我被抓之前两天贾霖打电话告诉我如果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就告诉警察他和杨甲之间在做玉石的生意,别跟警察说关于他帮杨甲办煤矿的事情,所以在北京公安机关问我的时候我没有说实话。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9年3、4月通过我朋友赵某乙、张某某介绍认识的贾霖。后来我记得大概是2009年6、7月份,当时我朋友杨甲从青海来北京,我们一起吃饭,有一个叫贾霖的跟我一同前往。在开饭前我告诉了杨甲,贾霖是中央领导的儿子,但是我并没有把贾霖是中央领导儿子的这一身份向当天晚上一起吃饭的其他人说过。贾霖是不是领导的儿子我没有核实过。后来杨甲跟我说贾霖以帮助他办理煤矿手续的名义骗了他一千九百多万元钱,我才知道杨甲跟贾霖有这么回事。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的贾霖,刚开始向我介绍说贾霖是北京甲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认识贾霖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私底下告诉我贾霖是中央大领导的孩子。大概是去年6、7月份我和我的中央警卫局的朋友聊天的时候,私下问过中央领导的儿子有没有一个叫贾霖的人,他说领导家里没有叫贾霖的这么个人。当时就是杨甲让我帮忙通过中央警卫局的朋友打听贾霖是不是领导的儿子。因为杨甲告诉我贾霖拿了他的一千多万元钱人找不到了。10.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6年到2007年认识的。当时我在网上搞了一个车友会,后来贾霖的一个朋友网名叫“大金牙”的人在一次线下聚会时把贾霖带来了,就一块认识留了电话。后来就一直保持联系。我最早认识的时候他告诉我他叫贾宗衡,后来他说他改了名字叫贾霖。因为我在2006年左右给他送过一幅我画的北京脸谱画,上面写的名字就是宗衡兄雅正。因为他的圈子比较大,认识的人比较多,所以我们几个朋友在聊天的时候就说这个人是不是跟哪个领导有关系,大家就猜测他是不是领导的什么人。就这样大家慢慢就传开了。1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乙是夫妻,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扬善文给贾霖当司机期间,贾霖先后给杨某乙以工资的形式共计支付人民币20万元,而贾霖给杨某乙的这些工资的钱是贾霖诈骗受害人杨甲的钱。一共收到贾霖发的工资共计20万元。1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贾霖是我的儿子。他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贾宗衡,原来使用过一个名字叫贾延鹏。贾霖这个名字是他自己取的。他上小学的时候还用过一个名字叫贾延旭,后来这个名字不用了,他的小名叫飞飞。1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前后通过朋友介绍,一起玩认识的杨某乙。大概是今年3月份,杨某乙交给我一个塑料档案袋,里面装了一些文件,让我暂时保管一段时间,到时候如果有人来取,他会打电话给我。还嘱咐我不要打开看,所以我一直没有打开看过里面装了什么东西。14.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从来没有一个叫贾宗衡、贾霖、贾延鹏或者孙易的人。我认识一个叫贾霖的人,只是一般朋友,贾霖从来没有在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过什么职务,我们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贾霖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们公司是北京企业家俱乐部的会员单位,我也参加过一、二次活动,但我从来没有介绍或者和贾霖一起参加俱乐部的活动。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贾霖找我买过一辆二手灰色奔驰轿车,就这样认识了。后来贾霖卖给我四辆车,一辆霸道4000,当时价格是47万,我以48万的价格卖掉了,卖给谁我记不清了。雷克萨斯、法拉利、奔驰大概都是2010年和2011年之间卖给我的,雷克萨斯的价格是50多万。法拉利是我介绍卖给了内蒙的一个人,卖了270万,奔驰500也是介绍卖给了内蒙的一个人,卖了大概90多万。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通过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吴某某认识的贾宗衡,他还有一个名字叫贾霖。贾宗衡与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就是和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大概是2008年前后,贾宗衡说请总理的秘书吃饭,让吴某某去作陪,吴某某有事不能去,就让我去,实际是让我买单,当时有6、7个人,吃完饭又去唱歌,在歌厅里贾宗衡又叫了几个人过来,说都是黑道的朋友,当时酒都喝多了,贾宗衡说我在吴某某面前没说他的好话,让吴总不给他钱,就把我扇了几个耳光,还说要用枪灭了我,说了很多威胁的话,从那以后我不怎么和贾宗衡联系了。我有一张银行卡一直是乙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在用,2012年底我才开始用。17.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认识的贾飞,他是我舅舅的朋友,我平时称呼他舅。今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贾飞给我打电话说北京有个朋友(名字我不知道)要借给他500万,要用的银行卡转一下钱,我就把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了他(因为他经常换手机号,我记不得号码多少),大概两天后我卡上收到钱后,贾飞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转到一个叫王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里,我就照他说的办了。18.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约五年前我通过富某某认识的贾宗衡,大概是去年(2013年)9月份,我过生日之前,贾宗衡为了给我庆祝生日,送过一辆宝马摩托车给我,是白色宝马牌F*****摩托车,这辆车没有挂车牌。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我在贾宗衡办的奥新兰科贸有限公司打工,主要是给他收发个文件,接电话什么的。到2012年后公司就没什么业务,贾宗衡也经常拖欠我的工资。我记得以前我帮贾宗衡办过银行卡,他说自己没有时间,让我拿自己的身份证去办银行卡,我就去办,因为是办借记卡,不是信用卡,我也没太在意,办完就交给贾宗衡,我自己从来没使用过。至于办过几张卡我记不清了,但农行卡我肯定帮他办过。2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贾宗衡处扣押:诺基亚手机捌部(蓝色,直板,型号RM-908)、诺基亚手机伍部(黑色,直板,型号RM-908)、手机卡壹拾叁张(联通11张,移动2张)、银行卡贰张(建设银行)、汇款票据贰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票据,户名:盛某某,业务流水号:000265,000257)、项链壹条(金黄色)、玉手链一条、玉石挂件壹个、信函2张、苹果IPOD一部;从被告人贾宗衡单位处扣押人民币伍佰柒拾万整(5700000元)、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元整(77400元);从杨某乙处扣押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从杨某乙处扣押损坏的奥迪车一辆包括车钥匙一把及车辆相关手续、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三部、照相机一台、手表二块;从宁某某处扣押白色宝马摩托车一辆;侦查机关将宝马摩托车及车钥匙,损坏的奥迪A8L轿、车钥匙及车辆相关手续发还给被害人杨甲的事实。公安机关从孔某处扣押保管的属于贾宗衡的军官证一本(贾延鹏)、一代身份证一张(贾延旭)、驾驶证一本、护照一本、军用车牌一个、中国国电集团写给金某某的信函四页、木里聚乎更矿区四井田及哆嗦贡玛矿区煤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煤矿合作中责任和利益分配协议、国电集团文件四份、信函一份、贾宗衡用于个人开支的票据103张。21.体检表、新入监人员谈话表证实:被告人贾宗衡入监前检查体身体无受伤害迹象,入监谈话时贾宗衡明确表示身体没有损伤。22.证明证实:①青海某煤炭有限公司及青海某矿业有限公司未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过勘查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②自2009年至今贾宗衡(别名:贾霖、贾延鹏、孙易)非北京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此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③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原四井田和江仓矿区四井田由青海木里煤业开发集团申请划定了矿区范围,目前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哆嗦贡玛煤矿由青海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探矿权,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截止目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受理过中电集团任何采矿权或探矿权申请材料。④原木里煤矿四井田(现聚乎更八号、九号井)及哆嗦贡玛煤矿属于木里矿区,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青海省木里矿区总体规划的批复》,以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开发建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资源许可审批权限在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许可证审批权限在国土资源部及省、市(州)、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证明证实,经核实,2013年9月29日青海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聚乎更矿区原四井田(现八、九号井)划定矿区范围手续,2013年2月4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划定聚乎更矿区原四井田划定矿区范围;2012年12月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江仓矿区四井田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目前两矿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2月4日青海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哆嗦贡玛煤矿勘察许可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新立采矿权审批需要递交的相关材料及审批手续。24.信函证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写给原青海省委书记的信件,内容为国电集团青海分公司拟参与青海木里聚乎更矿区四井田及哆嗦贡玛矿区煤炭项目的开发,该公司得到中国国电集团的批准与青海某煤炭有限公司和青海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联合在青海注册新公司,参与该煤炭项目的开发,并承诺在青海建一座千万吨级的洗煤厂、焦化厂及具有相当规模的高等职业学校。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名片证实:青海某矿业及某煤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以上公司法人为本案被害人杨甲。名片显示贾霖为甲集团的执行董事的事实。北京甲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协议、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注册资金名录登记并无贾宗衡此人。甲公司南阳分公司成立情况及负责人为郭乙的事实。26.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申请配置木里聚乎更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矿区煤炭资源的请示及合作开发协议证实:青海国电集团向青海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木里聚乎更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矿区煤炭资源开采权,并提出在开发煤炭资源的同时建设洗煤厂。以及中国国电集团与某矿业与青海某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木里聚乎更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煤矿采矿权合作出资比例及股权分配情况。27.机动车购车发票及行车证、结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杨甲在辽宁省沈阳市购买了一辆价值为2663000元的奥迪车一辆,在2011年8月17日在沈阳市办理了该车的行车手续。杨甲名下的车号为辽******的奥迪小轿车的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维修报价情况。28.被害人杨甲转账明细表证实:被害人杨甲通过杨某乙、刘某甲、吴某某给贾宗衡转款共计1370万元。29.银行明细证实:①2010年4月18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0511的农业银行卡向刘某甲名下卡号为622************0215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2000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该款存入后的交易余额显示,该笔款项大部分用于消费,转支。②2010年4月3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2500000元。③2010年5月20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④2010年5月21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400000元。⑤2010年6月1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⑥2010年6月3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900000元。⑦2010年6月5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1330的工商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2000000元。⑧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10年6月11日杨甲以其卡号为622************0511的农业银行卡向吴某某的卡号为955************3712的农行卡中转入1900000元。⑨2010年5月21日杨甲以其卡号为434*********6408的建设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⑩2010年6月8日杨甲以其卡号为434*********6408的建设银行卡向杨某乙名下622************1005银行卡中转入1000000元。30.银行卡交易情况证实: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杨某乙尾号为1005的工商银行提现、转账的明细,杨某乙尾号为7311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消费明细。31.银行卡消费证明及发票证实,杨某乙名下尾号1005的工商银行卡消费情况,在车辆销售公司、高档会所、名表店等合计消费金额为3794804.6元。32.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帐证资料证实:贾宗衡与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2010年6月11日贾宗衡让杨甲向吴某某的卡中转入1900000元的事实。33.汇款凭证证实:户名为盛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分别汇入1000000元、4000000元的事实。34.情况说明证实:①贾宗衡与北京乙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②2014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将贾宗衡抓获归案,于同年8月1日23时许将被告人贾宗衡押解回西宁市,于同年8月2日凌晨送入西宁市第一看守所。③被告人贾宗衡在诈骗的过程中使用贾霖、贾延鹏、贾延旭、孙易等姓名,在本案中出现的上述姓名均为贾宗衡本人。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宗衡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6.被告人贾宗衡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夏天,我在北京“望远楼”餐厅跟总政干休会所一个叫赵某甲的领导吃饭时认识的杨甲。当时杨甲买了六条蓝盒的真龙香烟给我,但是我没要。后我们联系过几次,有一次杨甲跟我提起了他想在青海木里办个煤场的事情。问我有没有关系可以找到青海省上的领导,把煤矿的资源配置给他的公司。我后来咨询了很多人了解到,像这种煤矿资源配置的必须配置给国企,所以我们就商量跟青海国电合作,我们想办法把这个煤矿配置给青海国电集团,然后再参加这个项目,从中得到利润。我在咨询过这些事情后,向北京市首都企业家俱乐部董某某主任打听过有关情况,因为首都企业家俱乐部的工作就是为会员单位企业投资起桥梁纽带,所以董主任就帮我跟原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取得联系,主任也是首都企业家俱乐部的顾问,所以主任就答应帮我们给当时青海省委书记写了一封信。后来我拿着信去青海,找到书记的秘书,向他汇报了我们这件事情,并承诺作为国企的合作者要给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捐款一千万元。但后来杨甲资金不到位,这件事就搁置下来。在帮杨甲办理煤矿资源配置事情过程中,杨甲给过我大概有一千三百万到一千四百万左右,是因为我帮他办理煤矿资源配置的劳务费。这些钱大概就是在2010年期间他分好几次给我转的钱。主要还是他把钱转到我当时使用的一张登记姓名为杨某乙的卡上,具体是什么银行我不清楚。这些钱我用来买车、吃饭、喝酒、房租、修车、差旅费等自己的开销上了。我在甲集团公司独立董事的身份是甲集团公司董事长顾某乙任命的。我的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的任命都没有召开董事会。顾某乙说从来没有任命我为甲的独立董事或者执行董事,我无话可说。最后这件事情没有办成,因为杨甲的资金链断了。他没有捐出需要捐给玉树地震灾区的一千万元捐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贾宗衡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财物;其辩护人提出贾宗衡没有冒用甲集团执行董事的身份欺骗被害人杨甲,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相反有证据证明贾宗衡为取得煤炭资源配置在积极努力工作;贾宗衡收取杨甲1370万元是劳务费用,贾宗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述理由。经查,被告人贾宗衡虚构甲集团执行董事身份,在明知青海国电集团及被害人杨甲所在青海某矿业及某煤炭有限公司不具备煤炭开发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以能办理聚乎更煤矿四井田和哆嗦贡玛矿区煤炭资源开采权为由,收取被害人杨甲人民币1370万元,所收取款项并未实际用于办理煤炭采矿权的事宜,而是将收取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主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辩解、辩护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奥迪A8轿车不应认定贾宗衡诈骗数额的理由;经查,贾宗衡要求被害人杨甲购买车辆,办理车辆登记人为杨甲,贾宗衡虽一直在使用该车辆,但未改变车辆所有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贾宗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故意,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宗衡利用虚假身份,谎称能够办理煤矿资源配置权,多次从被害人杨甲处收取现金1370万余元,并将所获赃款大部分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诈骗被害人杨甲奥迪轿车一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贾宗衡提出未实施诈骗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贾宗衡无罪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奥迪轿车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其亲属已退赔100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及财物均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宗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人民币5977400元发还被害人杨甲;随案移送手表、手机、照相机等物(祥见扣押清单)发还被害人杨甲;随案移送信函四张、协议书十份、文件四份、信件一份、票据一百零三张、银行卡四张、军官证一本依法留作罪证保留。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贾宗衡的犯罪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琦审 判 员  汪克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