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李有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李有,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李有,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黎,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李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济南第一棉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上诉人济南第一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李有于1980年10月到济南第一棉纺织厂(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8月26日,许李有与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厂被兼并前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许李有在济南第一棉纺厂处正常工作至1998年8月,之后许李有未再到济南第一棉纺厂处上班。2000年8月1日,许李有与济南第一棉纺厂签订《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企业内部产品结构调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甲方,兼并前身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李有(以下简称乙方)于94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部分条款已无法履行,根据《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和(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年。自2000年八月一日起,至2002年八月一日终止。二、原合同中有关双方的权力(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三、变更合同后,乙方可自愿选择与甲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再就业协议书’。否则,甲方依法解除同乙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已由许李有于2001年1月21日在济南第一棉纺厂处取走,且该协议书落款处未加盖济南第一棉纺厂单位印章。同日,济南第一棉纺厂(甲方)与许李有(乙方)签订了《中国化纤总公司济南第一棉纺织厂下岗职工“离岗挂编”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离岗挂编’期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变更合同期限)。二、乙方‘离岗挂编’期间,甲方与乙方的经济关系:1、甲方按市保险事业办公室每年公布的最低缴费比例,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基本生活费。3、甲方为乙方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年限和连续工龄。如遇普调工资,甲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调整档案工资。三、其它事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外发生的一切行为均由个人承担责任。2、‘离岗挂编’期间乙方如自愿终止执行协议,可提前十五日通知甲方,甲方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3、‘离岗挂编’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置或培训,否则甲方按规定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4、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如有违纪,甲方予以解除劳动关系。5、本协议期满后,原则上乙方不得回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与甲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6、本协议若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离岗挂编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单位印章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济南第一棉纺厂为许李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7月,且许李有称自1999年6月份之后济南第一棉纺厂未再向其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劳动待遇,其亦未再向济南第一棉纺厂提供劳动。2014年11月26日,许李有作为申请人,以济南第一棉纺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许李有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自1980年10月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济南第一棉纺厂原系济南第一棉纺织厂,后改制组建为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9月23日,被济南化纤总公司兼并,并注册新企业名称为济南第一棉纺厂名称,现济南第一棉纺厂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11月3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董黎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李有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为自1998年8月份许李有应济南第一棉纺厂要求下岗回家,济南第一棉纺厂未向许李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许李有认为该协议不合法已将该协议取回,济南第一棉纺厂未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劳动鉴定机关的印章亦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同时《离岗挂编协议书》也不能成立,且该离岗挂编协议书中落款单位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另,许李有还主张,自1998年8月份下岗之后,济南第一棉纺厂一直没有给许李有安排工作,许李有曾多次向济南第一棉纺厂要求过工作,但均未果,许李有还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过信访。为证明该主张,许李有提交济南第一棉纺厂多名员工共同签字的信访材料及对上访的答复各一份。济南第一棉纺厂质证称,对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访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济南第一棉纺厂抗辩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但有许李有的签名,且有劳动合同鉴定机关的盖章,该合同具有合法性,且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内容记载,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的前提,双方先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许李有仅认可《离岗挂编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8月1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许李有于1980年10月到济南第一棉纺厂工作,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但自1998年8月之后许李有未再到济南第一棉纺厂处工作,且根据许李有陈述自1999年6月之后济南第一棉纺厂亦未再向许李有支付过生活费或其他款项。关于许李有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济南第一棉纺厂单位的盖章而不能成立的主张,该协议书中虽没有济南第一棉纺厂的签章,但许李有已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其主张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另,双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于同日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内容,故许李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李有称《离岗挂编协议书》中仅盖有济南第一棉纺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故双方之间的《离岗挂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上述两份协议书已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终止”及“‘离岗挂编’期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25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变更合同期限)”,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02年8月1日终止。因许李有已不再向济南第一棉纺厂提供实际劳动,济南第一棉纺厂亦未再向许李有支付相关劳动待遇,故自2002年8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双方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岗挂编协议书》,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以许李有所述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受到强迫,其更应该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信访材料及答复,均不能证明其持续的主张权利,故许李有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80年10月起至2002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许李有与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自1980年10月起至2002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李有负担。上诉人许李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李有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但是有许李有的签名,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内容,据此不采纳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成立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许李有的该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另外,关于合同是否履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履行,应当提供已经履行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变更协议的义务,也不享有其中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对于《离岗挂编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确实存在要求用人单位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亦存在由用人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等事实,原审法院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此种情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况。即使被上诉人属于此种情况,也不能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受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决议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认为许李有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事实上,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许李有1980年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济南第一棉纺厂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00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第二条约定,原合同(即1994年与被上诉人前身济南鲁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变更后,许李有可自愿选择与济南第一棉纺厂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等。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上述约定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书》,因此《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并得到履行。劳社部发(1998)8号文《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要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二条规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据此,《离岗挂编协议书》有被上诉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盖章完全符合当时的规定。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02年8月1日,因此,上诉人若对2002年8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有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02年8月1日(即争议发生之日)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6年才颁布实施,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2000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终止,同时约定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变更为执行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所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合同变更后,许李有可自愿选择与济南第一棉纺厂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等。同日,许李有与济南第一棉纺厂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变更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由许李有签字,加盖了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的公章,济南第一棉纺厂亦认可《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许李有与济南第一棉纺厂亦按照《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离岗挂编协议书》系许李有、济南第一棉纺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于2002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许李有主张《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成立,《离岗挂编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许李有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向济南第一棉纺厂提供劳动,济南第一棉纺厂亦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2002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许李有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与济南第一棉纺厂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许李有提交的信访材料及答复不足以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故许李有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许李有要求确认其与济南第一棉纺厂之间自1980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李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