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314-1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执行人:钟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关于苏某某与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1、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前向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20000元;2、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惠湾法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钟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223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