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兴汉与韩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汉,韩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马兴汉,男,196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韩文玉,男,1953年3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青铜峡市。原告马兴汉与被告韩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7000元,约定2009年10月还清,并给我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文玉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10月份还清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他利息请求,是其自己处分民事权益,应准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玉返还原告马兴汉借款本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韩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芳(2015)青民初字第835号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