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8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张红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张红成,张立国,张红安,张红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1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8011061。支行长:梁福夏。被执行人:张红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立国,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红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红锋,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张红成、张立国、张红安、张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阳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红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95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张立国、张红安、张红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7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26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9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及申请执行费1425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兴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