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新良与包德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良,包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汉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周新良,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包德康,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周新良申请执行包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和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