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汤利萍与被告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利萍,朱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汤利萍,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斌,男,1987年10月1日生。原告汤利萍诉被告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利萍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朱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利萍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答应日后归还。2011年6月27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需要一笔钱将一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所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日后卖掉房屋后归还共计2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2年3月16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书面借条,并向其催款,被告仍承诺将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斌辩称,我从未找原告借过钱,原告陈述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姐姐谈恋爱,分手后,原告及其姐姐要求我写下200000元借条赔偿原告姐姐的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2002年3月16日号本人朱文斌借汤利萍200000元整,房子卖了第一时间归还。对此,原告陈述称,借条中的2002年3月16日系被告书写笔误,实际上是借条的落款时间2012年3月16日。而被告实际借款是分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2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70000元另加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第二次是2011年6月,被告称要将其父亲房子过户至被告名下,需要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其房子卖掉后一起归还借款。原告将其转给其父亲汤德元的90000元取出另加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才于2012年3月16日书写借条。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现金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依据借条载明金额进行还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履行借贷行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第一次借款的支付情况为银行的取款记录,取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符,原告陈述的第二次借款是由原告转账给原告父亲后再从原告父亲卡中取出,且与借款金额也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汤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