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瑞智与金旺佐、杨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智,金旺佐,杨秀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彭瑞智。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金旺佐。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杨秀英。原告彭瑞智为与被告金旺佐、杨秀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杨秀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58弄54号1902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被告金旺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金旺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瑞智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张安友,被告金旺佐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瑞智申请的证人夏某出庭陈述。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瑞智起诉称:被告金旺佐与被告杨秀英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旺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戴美产、戴美栈借款400万元。2013年6月4日,戴美产、戴美栈将其对金旺佐所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转归原告所有,同日由被告金旺佐向原��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金旺佐、杨秀英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旺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金旺佐并没有欠戴美产、戴美栈借款,戴美产尚欠金旺佐借款,金旺佐在2012年7月汇款给戴美产400万元,于2012年12月受戴美产指令汇款给一个姓胡的20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英未作答辩。原告彭瑞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彭瑞智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姓名为金旺佐、杨秀英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据一份,用于戴美产、戴美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5.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戴美栈通过平阳县拉毛厂的POS机转账支付给金旺佐400万元。原告彭瑞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6.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戴美产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40万元的事实;7.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戴美产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转账交付给戴美产借款的事实;9.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金旺佐欠戴美产借款400万元的事实;10.表格一张,用于证明戴美产、戴美栈��其对金旺佐的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转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金旺佐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银行卡查询信息材料,用于证明卡号为43×××5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为原告持有,汇款给戴美产的840万元系原告所有;12.交易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转账交易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金旺佐于2013年6月5日汇款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13.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戴美产系平阳县拉毛厂的股东。被告金旺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6日的转账交易凭证三份,用于证明戴美产于2012年7月6日向金旺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交易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转账交易凭证两份,用于证明戴美产于2012年12月20日向金旺佐借款20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金旺佐系表兄弟(金旺佐的母亲系证人的亲姑妈)。金旺佐欠戴美产本金400万元(不包括利息),戴美产欠彭瑞智的钱还不止400万元,我在中间调解,把金旺佐欠戴美产的钱转让给彭瑞智,金旺佐欠戴美产的利息款也转给了彭瑞智,利息大概30万元。彭瑞智去戴美产家把金旺佐出具给戴美产的借条拿出来,在金旺佐出具借条给彭瑞智后,彭瑞智把从戴美产那里拿来的借条还给了金旺佐,因为彭瑞智有些担心,叫我作为担保人在金旺佐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本院依据原告彭瑞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金旺佐苍南农商银行账户在2013年3月7日收到的400万元是谁转入的。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旺佐苍南农商银行账户收入的400万元是从胡宏克转入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戴美产进行了���问。戴美产陈述:我曾向彭瑞智借了800多万元。金旺佐在2013年的上半年向我借了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中的出借人“戴美栈”、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时间“2013.3.17”都是我写好,借款人“金旺佐”以及身份证号码“××”是金旺佐写的,由于我比较忙,由我的二弟出去要钱比较方便,所以在借条中写明出借人是我的二弟戴美栈,戴美栈并不知道这件事。该400万元的汇款是由胡宏克操作的,通过平阳县拉毛厂的商户号转给金旺佐个人账户,金旺佐确认收到款项后才走的,但具体是从我或者胡宏克还是我的爸爸戴志悟的卡转出去记不清楚了,胡宏克是我老婆的表弟,他帮我转账汇款,我每个月付给他工资2500元。2013年5月底,彭瑞智说他的贷款快到期了向我催讨借款,后来通过协商把金旺佐欠我的本金400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彭瑞智。在2013年5月29日或者30日,金旺佐的表哥夏某和彭瑞智一起过来把金旺佐出具的借条拿走,由他们自己协商解决。原告彭瑞智、被告金旺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夏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旺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旺佐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银行转账记录是否真实由法庭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5月9日戴美产收到了100万元,无法反映740万元如何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被告金旺佐并没有出具该借款借据,且借款借据载明的出借人是戴美栈,而原告认为债权是��戴美产处转让来的,故即使该借款借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来源不合法,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查询信息材料只能显示43×××55卡系原告持有,只能说明原告与戴美产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具体是什么款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0万元是应证人夏某的要求转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不是原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金旺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人夏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都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旺佐认为证人夏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明力弱,被告尚欠证人400万元,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本院向苍南农商银行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向戴美产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金旺佐认为戴美产讲的不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的证言与戴美产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向苍南农商银行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金旺佐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旺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向苍南农商银行调取的证据以及戴美产的陈述,可以证明戴美产通过胡宏克银行卡从平阳县拉毛厂浙江农信电话POS机转账支付给金旺佐4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然系复印件,但能与证人夏某的证言以及戴美产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内容不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2,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金旺佐关于30万元是应夏某的要求转给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戴美产是不是平阳县拉毛厂的股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旺佐提供的证据,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的交易时间均发在2013年3月7日金旺佐出具的借条之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旺佐向戴美产借款400万元,并向戴美产出具一份出借人为“戴美栈”的借款借据。同日,戴美产通过胡宏克转入金旺佐苍南县农商银行账户400万元。在2012年至2013年4月份期间戴美产多次向原告彭瑞智借款。2013年5月3日,双方经结算,戴美产共欠原告740万元,2013年5月9日,戴美产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彭瑞智向戴美产催讨借款,经双方协商,戴美产将金旺佐欠其的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彭瑞智,原金旺佐出具给戴美产的借据由金旺佐收回,金旺佐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彭瑞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夏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被告金旺佐偿还彭瑞智30万元。另查明,被告金旺佐与被告杨秀英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戴美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胡宏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公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债权的出让人戴美产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有被告金旺佐出具的借据、证人夏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向戴美产询问时戴美产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金旺佐不承认其在2013年3月7日向戴美产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戴美栈”的借款借据,但根据本院向苍南农商银行调取的材料显示,金旺佐在2013年3月7日收到了戴美产通过胡宏克转账汇款400万元,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金旺佐在2013年3月7日向戴美产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旺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载明出具本借据时借款本金已全额收到,而且被告金旺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据后的法律后果,如真像被告金旺佐所说,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却在出具借据后的第二���还汇款30万元给原告,不合常理。因此,被告金旺佐否认债权转让,认为其出具借据但未收到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旺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金旺佐于2013年6月5日偿还的30万元,其中1600元(本金400万元×1天×14.4%÷360天)应作为支付利息,剩余29.84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金旺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16万元及其自2013年6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金旺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金旺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金旺佐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旺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旺佐、杨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彭瑞智借款本金370.16万元及利息(以370.1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彭瑞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354元,由彭瑞智负担2837元,金旺佐、杨秀英共同负担5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