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光兴、蔡光豹与李少云及苏永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邓光兴。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蔡光豹。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少云。第三人苏永发。原告邓光兴、蔡光豹与被告李少云及第三人苏永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永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苏永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邓光兴、蔡光豹诉称,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原告邓光兴与被告李少云相识,原告邓光兴邀蔡光豹一起去被告的西黄采石场为被告生产石子。2013年9月,原告邓光兴看到被告的石子销售不景气,就决定不再为被告继续生产石子,并要求被告对二原告生产石子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扣除借支的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总计16.5万元,另外二原告的空压机和潜风钻折价4万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邓光兴、蔡光豹设备、碎石加工费、工资合计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00元),此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欠款人:李少云,2013年10月1日,证号43282719651112412”;事后,被告李少云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并承诺2013年年底前再付2万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原告诉致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光兴、蔡光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少云是欠款人及欠款金额;被告李少云辩称,西黄采石场并非其所有,当时承包经营者是苏永发,其只是苏永发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诉状所说“经人介绍”,其实际就是受苏永发雇请,并非介绍;所写欠条是因苏永发无法到采石场处理,只有其在石场管理,因此由其出具了欠条,并非系其所欠,实际上是代苏永发所写;给付原告的50000元,也是受苏永发委托付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少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采石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采石场并非李少云所有;5、承包合同,拟证明西黄采石场承包经营者为苏永发;6、(2012)汝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采石场并非答辩人所有,承包经营者为苏永发,李少云只是管理者、代理人。第三人苏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少云对原告邓光兴、蔡光豹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邓光兴、蔡光豹对被告李少云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少云是西黄采石场的管理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上苏永发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发生时间是2010年,而本案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苏永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苏永发从欧文强处承包了汝城县三星镇西黄采石场,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少云系苏永发聘请或授权委托的管理人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汝城县三星镇西黄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系欧文强。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苏永发与该采石场的投资人欧文强正式签订承包合同,由苏永发承包经营该采石场,承包期为三年。2012年11月,苏永发介绍原告邓光兴与被告李少云相识,由李少云带领邓光兴、蔡光豹前往汝城县三星镇西黄采石场生产石子(碎石),按每生产一方石子二十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少云与原告邓光兴、蔡光豹就西黄采石场生产经营产生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由李少云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邓光兴、蔡光豹,其内容为:“今欠到邓光兴、蔡光豹设备、碎石加工费、工资合计贰拾万伍仟元整(205000.00元),此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欠款人:李少云,2013年10月1日,证号43282719651112412”(庭审查明其中包括设备款40000元在内)。此后,被告李少云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0000元,另付现金30000元给原告,下欠款项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少云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为西黄采石场承包方生产碎石,经双方结算欠下二原告设备、碎石加工费、工资共计205000元,并由被告李少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少云与第三人苏永发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二原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苏永发系西黄采石场的承包方,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其已退股或转包,因此苏永发应该与李少云对欠二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少云提出“其系苏永发聘请的管理人员,代苏永发写的欠条,欠款应由苏永发一个人偿还,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1、二原告在西黄采石场工作期间的借款、工程款计算方式都是在原告与李少云间发生的;2、与二原告结算时李少云是代表西黄采石场的承包方;3、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上载明“欠款人是李少云”,并非系经手人或代理人;4、庭审时,苏永发未到庭认可李少云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李少云也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聘用合同,证实其系苏永发聘请的管理人员,代表苏永发处理西黄采石场的日常事务;5、李少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其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8万元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少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李少云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苏永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少云与第三人苏永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邓光兴、蔡光豹欠款125000元(被告李少云与第三人苏永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少云与第三人苏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君其代理审判员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