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建勇与高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高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王建勇。被告高伟国。原告王建勇诉被告高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勇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合计货款282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高伟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货物运单、销货清单各五份、证明书一份、录音及短信记录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27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建勇货款28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高伟国负担。此款王建勇已向本院预交,高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