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苏杰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XX号。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华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华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0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6月16日,马某某驾驶鲁E006**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至东营区东二路与沂河路口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VD41**号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20253元、施救费1250元、公估费10000元,共计23150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00分,马某某驾驶鲁E0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至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与沂河路口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VD4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鲁E0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57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特别约定,鲁E006**号小型普通客车指定驾驶人为张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投保人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E0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24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2025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000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2份、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220253元,系依法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50元、公估费10000元,均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特别约定,本案涉案车辆鲁E006**号小型普通客车指定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该车辆,应扣除相应绝对免赔率后,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220253元+1250元+10000元)×90%=2083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杰华保险赔偿款208352.7元;二、驳回原告苏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