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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瑞安街11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钟宇峰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2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