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福庭与张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庭,张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庭,男,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锁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福庭为与被上诉人张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福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锁旺,被上诉人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杨福庭向张振国收购羊绒,共计价款1340500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杨福庭陆续向张振国支付货款,到2014年10月19日尚欠货款560000元未给付,并经双方协商,杨福庭就羊绒款总计向张振国承担70000元的利息,由杨福庭向张振国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共计欠货款56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欠款630000元。到2014年底,杨福庭陆续向张振国给付560000元。现张振国诉至法院,要求杨福庭给付剩余货款70000元,并由杨福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福庭向张振国购买羊绒,约定了价款,应当承担向张振国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杨福庭未能及时向张振国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约定杨福庭承担70000元的利息,杨福庭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张振国主张到2014年底杨福庭所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先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杨福庭现尚欠张振国货款70000元未给付。杨福庭主张其向张振国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并非自愿,而是张振国胁迫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因张振国提供的羊绒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杨福庭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福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国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福庭负担。上诉人杨福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形式上的两张欠条就以买卖纠纷来定性是错误的。本案是被上诉人组织货源上诉人负责出货,利润共同分成的合伙纠纷。如果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的话上诉人杨福庭从被上诉人张振国处购买羊绒3919.6公斤计款1340500元,如此大的数额双方应该有一个书面合同。欠条是那样写的但并不是购买价格。事实上是上诉人在出货前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为被上诉人留下粗略价格和公斤数量的依据。如果是购买关系,被上诉人为何不让上诉人在欠条上写明是购买羊绒款呢?却只写羊绒的数量和价款?原审法庭就凭欠条单纯认定欠货款是不负责任的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2014年6月2日从被上诉人张振国处一次性拉走1340500元的羊绒,欠条上也未要求上诉人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按常规双方当事人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一方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现金,预期才产生利息吧。70000元的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本金是多少?利率是多少?期限是多长?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做羊绒买卖过程中上诉人何时出了货何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几年来这也成了做羊绒生意中不成文的一条规定了。就第二张欠条而言,欠条内容都是上诉人写的但不是自愿的。当时上诉人拉羊绒时就凭几年来两人的相互信任上诉人并未开包检验,就按被上诉人介绍的好绒拉的并打的欠条,上诉人在为公司出绒时经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收购的羊绒检验、化验结果根本就达不到被上诉人当时说的好绒质量,公司就不能及时给付绒款。但是被上诉人一直逼迫被上诉人要羊绒款,逼我按他们的意思打了70000元利息的欠条并按了手印。上诉人在2014年底前已全部给付完了羊绒款,按约定也不应承担利息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的货款;或发回一审法庭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振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在一起做买卖只是将数量和金额约定清楚即可,并不需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本次被上诉人并没有保证出成率及细度,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所支付的利息是双方共同协商后上诉人自愿承担,在欠条中也明确写由上诉人承担70000元利息,并不存在威胁等恶意行为,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福庭欠张振国羊绒款有杨福庭给张振国所打的两张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杨福庭称2014年10月19日所打欠条中的利息70000元系被张振国逼迫所打,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杨福庭2014年6月2日欠张振国羊绒1340500元,至2014年10月19日仍欠560000元,张振国称因买羊绒时有贷款,故双方约定让杨福庭承担利息,且杨福庭也同意的事实符合情理,应予认定。杨福庭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杨福庭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欠条中的约定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福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东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