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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县,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3月8日、11日,先后两次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西路253栋1、2单元一层楼道内盗窃墙内电线,共盗窃电线100余米,获利200元;同年3月15日、18日,白某先后两次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西路255栋1、2单元一层楼道内盗窃墙内电线,共盗窃电线100余米,获利220元。2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启虹小区回迁楼A座,B座实施盗窃,获利20元;2015年3月20日,白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启虹小区回迁楼D座实施盗窃,盗窃电缆线10余米。被告人白某盗窃电线200余米,电缆线10余米,共计获利44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伍佰伍拾肆元整。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3月8日、11日,先后两次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西路253栋1、2单元一层楼道内盗窃墙内电线,共盗窃电线100余米,获利200元;同年3月15日、18日,白某先后两次来到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西路255栋1、2单元一层楼道内盗窃墙内电线,共盗窃电线100余米,获利220元。(二)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启虹小区回迁楼A座,B座实施盗窃,获利20元;2015年3月20日,白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启虹小区回迁楼D座实施盗窃,盗窃电缆线10余米。被告人白某盗窃电线200余米,电缆线10余米,共计获利44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伍佰伍拾肆元整。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