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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田雨与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雨,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钦盖,男,1990年1月20日,汉族,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田雨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雨,被上诉人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胡钦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9日、2010年6月28日,佞金公司与正通遥控门公司分别签订《亚美区块改造电动车库门施工合同》和《亚美区块改造电动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系王秀芬代表正通遥控门公司。合同中约定,佞金公司开发的阳光馨园小区的所有电动车库门均由正通遥控门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所有车库门安装验收合格后,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由于车库门及其电机、配件的质量问题,正通遥控门公司应及时维修。2011年4月7日,阳光馨园小区全部竣工,正通遥控门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了小区全部电动车库门的制作和安装,佞金公司按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因上述电动车库门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经王秀芬指派并经阳光馨园小区物业公司即本案被告阳光物业同意,2011年8月起,原告田雨对阳光馨园小区出现故障的车库门进行了维修,被告阳光物业公司以正通遥控门公司预留的保修金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合计31505元,因保修金全部支付完毕,剩余维修款205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阳光物业支付上述维修欠款,被告阳光物业以合同未过保修期,正通遥控门公司应承担免费维修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另查,2010年1月2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大庆市正通遥控车库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庆正通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向原告释明,因正通遥控门制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正通遥控门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维修行为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还是受正通遥控门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承担给付维修款的义务。对此,原审认为,涉案阳光馨园小区电动车库门施工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制作、安装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保修期贰年,而原告陈述维修日期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末,其维修行为均发生在正通遥控门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间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经王秀芬介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车库门维修服务,而此前王秀芬又做为正通遥控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佞金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经理也提到让原告找王秀芬索要维修款,上述事实可以结合被告提交的财务凭证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等加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应明知其系在为正通遥控门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构成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不应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在为正通门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佞金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物业系二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佞金地产与正通门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应在二者之间履行,不应由第三方的阳光物业和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只针对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且被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一审仅凭上诉人称“是经王秀芬介绍为被上诉人所在小区提供车库门维修服务,而此前王秀芬又做为正通遥控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佞金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经理又让原告找王秀芬结维修款”来认定事实,显失公平。一审应查清佞金与王秀芬的法律关系、王秀芬与正通门业公司的法律关系,质保金的数额,已付数额、剩余数额均应查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维修款205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与王秀芬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维修,并非替正通门业维修,阳光物业已给付上诉人部分维修款,现在还差20500元,应该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王秀芬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真是王秀芬和上诉人的对话,其王秀芬的身份属于利害关系人,因为王秀芬所代表的正通门业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其证言不真实,所以上诉人出示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秀芬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上诉人与王秀芬之间的录音,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佞金公司与正通遥控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签订的两份合同,佞金公司开发的阳光馨园小区的所有电动车库门均由正通遥控门公司负责安装、制作及售后服务,正通遥控门公司也预留了保修金,可以认定案涉车库门在保修期内应由正通遥控门公司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也是在正通遥控门公司保修期限内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在正通遥控门公司预留的保修金内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也陈述其是经王秀芬介绍为车库维修,故原审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是在为正通遥控门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且物业公司在保修期内另找他人进行维修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已向上诉人释明正通遥控门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是否追加正通遥控门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田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