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在其家四楼电脑房内吸食毒品,并向徐某提供锡纸、吸壶。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板检测,徐某、张某尿检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在其家四楼电脑房内吸食毒品,并向徐某提供锡纸、吸壶。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板检测,徐某、张某尿检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是朋友,每次与张某吸毒都是在张某家四楼电脑房里,由张某提供锡纸、吸管、吸壶。2015年2月至3月,其与张某在张某家电脑房吸食毒品约六次。2、提取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及照片。5、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