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张雪灏、杨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雪灏,杨美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北塘区香榭街13号之二楼上。法定代表人吴云生,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雁清(受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受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灏,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美兰,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灏、杨美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灏、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雪灏系其聘用,负责催讨工程款。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共领取16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现要求返还工程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美兰系张雪灏妻子,要求杨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雪灏、杨美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灏与原告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生系朋友关系。2008年起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聘用张雪灏作为工程工地负责人,自2009年1月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张雪灏先后十次从无锡长隆百货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6万元未交付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雪灏与被告杨美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领款凭证10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雪灏私自占有属于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张雪灏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杨美兰因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二、驳回无锡宏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0元,由张雪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零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