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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英韩,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英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后在被告人曾某某停靠在万豪大酒店马路边的银灰色小轿车上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150元毒品,尔后搭乘被告人曾某某的小车至国庆路满堂福酒店路口下车。2015年4月1日凌晨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国庆南路锦和园宾馆前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并当场从邓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谢某某、万某、曹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报告、移交清单、接案说明、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一次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