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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钱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4号。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锋,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委托代理人梁爱玲,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钱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爱玲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钱锋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钱锋共欠原告95323.85元。根据合约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钱锋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95323.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其中本金75669.72元,滞纳金13728.04元、利息5926.09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钱锋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被告钱锋至2015年3月7日的欠款��况。被告辩称:被告钱锋的确在原告处开设了信用卡,也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由于被告家庭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滞纳金,并给予一定时间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欠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中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认定。被告逾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约约定,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属于信用卡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尽管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滞纳金是逐月累计计算还是一次性收取。在已经计算透支利息的情况下,再逐月计算滞纳金,对被告的违约处罚过重。本��因此对滞纳金的计算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一次性计算,即,75669.72元×5%=3783.49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确有约定,而原告也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费用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5669.72元、滞纳金3783.49元、截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5926.09元以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止以75669.7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98元,财产保全费1044元,共计2242元,由被告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